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67號聲請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相對人 許慧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