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12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告 李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89年3月24日、92年12月5日、93年9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被告又於93年9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款28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被告每月依約應繳月付金7,8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4、5條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息,原告嗣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期展延被告上開簡易通信貸款未清償部分252,000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4.8%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4、5條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息。被告另於94年4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款21萬元,利息按年息18.5%計算,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4、5條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息。詎被告至95年9月7日止,尚餘743,637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金額242,26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501,369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對帳單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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