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翰琨選任辯護人許朝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1
4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翰琨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翰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翰琨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處理 沉香木 買賣事
宜,竟將沉香木侵占入己,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 吳蕙芬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併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教育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93年間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寧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814號被告陳翰琨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許朝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琨(所涉重利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吳蕙芬為舊識,並自稱為「陳先生」,於民國101年間從事放款業務,見吳蕙芬有資金需求,即於101年8月、9月間,先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5萬元予吳蕙芬。嗣於101年10月下旬,吳蕙芬因無力償還剩餘借款40萬元,遂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佛具行內,交付不知情之陳翰琨代理人丁 冠宇 價值121萬5000元之沉香木7塊, 委託渠 等代為出售,以抵償欠款,陳翰琨自 丁冠宇 處取得上開沉香木7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1年11月下旬起,拒絕返還上開沉香木,而易持有為所有。
二、案經吳蕙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1│被告陳翰琨於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伊有 拿到告訴人交付給丁││││冠宇的7塊沉香木之事實││││。││││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說有沉香木││││可以賣,賣出去有多餘的││││錢她還可以拿回去,本來││││是丁冠宇去訪價,後來丁││││冠宇說他問的買主價錢都││││不高,問伊有沒有買主,││││伊拿來之後有再找買主,││││但東西拿來拿去就不見了││││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吳蕙芬│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被告將伊交付價值121萬│││述。│5000元之沉香木拿去訪價││││後無法返還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沉香木│佐證:│││照片及告訴人發予被│被告未返還告訴人沉香木│││告當時所使用之手機│之事實。│││門號要求返還沉香木││││之簡訊翻拍照片。││├────┼─────────┼───────────┤│4│告訴人提供之支票本│證明:│││存根影本及由 章育仁 │告訴人所提供之沉香木價│││所開立面額120萬元│值至少120萬元之事實。│││之銀行支票提示付款││││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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