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丙○○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上旬,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該人為少年)。嗣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中了香港彩券公司之彩金,如匯入手續費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四千多萬元之獎金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接續匯款五萬四千三百元、六萬元至前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帳方式取得贓款。後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偵辦詐欺案件時,經核閱甲○○之報案筆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至明。卷附被告以外之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任何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係由其申辦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略以:上開帳戶之存摺於九十五年間,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他人竊取,至於金融卡則未失竊,當時並未報警處理,但其女朋友可證明此事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略以:伊的帳戶是在建國市場丟掉了,被人盜用伊並不知情。伊是為了應徵科技公司,上班要匯錢使用。然後伊就一直將存摺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後來伊女朋友去買菜騎車出去,就被人撬開偷走。當時裡面還有伊的筆記本,裡面有寫密碼,提款卡也是放在一起丟掉的。伊大約是九十五年四月、五月時丟掉的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遭人
詐騙匯款經過綦詳,並有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九五國世篤行字第一六九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影本、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九八國世篤行字第四○號函檢附之丙○○帳戶九十五年間完整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先陳述提款卡並未遺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提款卡與存摺、記載有密碼之簿子一起遺失,審理時復又改稱遺失存摺、提款卡、印章、記載密碼的小簿子,伊在九十五年四、五月間去換存摺云云,前後所稱遺失之物品,從偵查中之單一存摺,至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再到本院審理時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前後反覆不一,且被告所稱前揭提款卡遭竊情節,並無任何報案失竊或主動向銀行掛失止付之資料可憑,則被告所有之機車置物箱究竟有無遭竊?遭竊機車之置物箱中是否包含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均乏積極證據可資相佐,已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屬實。且依被告前揭辯詞,其係於九十五年間應徵科技公司新工作需要使用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途,始將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中攜出,顯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對被告顯具相當之重要性,於此情形下,被告竟稱該存摺、提款卡可能係伊與女友 陳貴春 至建國市場買菜時遺失,且係於相隔相當時日後,因找不到存摺,方詢問其女友陳貴春,再由其女友提醒伊自己將存摺等物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云云,顯然被告所稱將存摺、提款卡等物攜出後,即不為聞問,與被告所辯係為找工作而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放置於機車之置物箱,互相矛盾。況被告所稱發現遭竊之時,亦未立即向警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實與常情相違,難予憑採。
㈡另衡諸時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
,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遺失,伊不知悉為何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顯已悖於事理,尚非可採,應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之人使用。
㈢再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名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提供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甲○○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丙○○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該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即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為警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分偵字第0970040112號報告書附卷可憑,合於該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洪堯讚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