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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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16號、100年度偵字第85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宏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宏安明知曾 王春慧 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99年2月11日起至99年3月底前,在臺北市某賓館及桃園縣某賓館等處,接續與 曾王春慧 發生相姦行為共3次(曾王春慧所涉通姦罪部分,業經告訴人 曾禹豪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曾王春慧之配偶曾禹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曾禹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禹豪、曾王春慧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網路即時通對話畫面列印資料、被告簡宏安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送至曾王春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簡訊內容及告訴人曾禹豪提供相關電子資料隨身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有配偶之人曾王春慧基於交往之意思,於上開時地發生3次性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相姦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上揭相姦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是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曾王春慧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生感情並進而為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曾禹豪之家庭生活,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