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996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訴訟代理人 林金良 被告 林瑞華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8,89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923元。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處簡復表等件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