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民族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出售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現在監執行中)復食髓知味,明知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且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申請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竟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故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一、二日後,在路旁交付與不姓名年籍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向友人乙○○(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佯稱借用存摺使用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將其女 吳孟珊 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大新街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丙○○,丙○○取得帳戶資料後,僅歸還乙○○印章,而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上開丙○○之電話門號及吳孟珊之帳戶為詐騙工具,以電話向甲○○佯稱係廖姓會計師,其在資訊國家公司中三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得領獎,並提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其聯絡等語,使甲○○誤信為真,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四張犁郵局匯款二萬六千六百元至吳孟珊之前開之帳戶中。嗣甲○○得知有詐,報警處理,而輾轉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係證人乙○○欲出售帳戶,其僅拿證人乙○○之提款卡查詢餘額,證人乙○○拿家中存摺給其看,問其如何出售,其查完餘額就歸還提款卡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證人乙○○是地下錢莊,是日日會,其有向證人 陳玉倩 借錢,是普通朋友,證人乙○○表示不會查詢帳戶餘額,且說其較聰明,所以委請其查詢餘額,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始供認其確實是騙證人乙○○要借帳戶,其是一時糊塗,把帳戶交給「阿彬」,當時在外生活很苦,想說可以拿到錢,但後來也沒拿到錢,當時其知道「阿彬」會拿這些帳戶、電話騙人使用,其本來是想把電話門號及證人乙○○女兒的帳戶賣給「阿彬」等語。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甲○○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證人吳孟珊之帳戶,且詐騙集團之電話係0000000000號一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中管字第0922600401號函及檢附之吳孟珊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款人吳孟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在卷可參,而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原為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臺灣大哥大公司法大字第096082890號函、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易位服務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在可參。而上開證人吳孟珊之帳戶交其母即證人乙○○保管,嗣被告向證人乙○○借用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吳孟珊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而被告確有向證人乙○○收取帳戶一節,亦據證人 楊大海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向證人乙○○佯稱借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意在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使證人陳玉倩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母吳孟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次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匯至前揭帳戶並隨即領取花用,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行動電話門號及詐得證人乙○○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等人用以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接連提供電話及帳戶與「阿彬」之人遂行詐騙,惟其均時間緊密,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公訴人就被告提供電話門號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提供帳戶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間,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惟提供自己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外,猶詐得他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遭詐騙,惡性甚重,且於偵查中猶再三砌詞卸責,嗣終能坦認其知悉「阿彬」使用詐帳戶及電話詐騙,其原意在可拿到錢,但嗣後並未得款,唯原本即想將電話門號及證人乙○○女兒之帳戶出售給「阿彬」等語,衡酌被告前雖飾詞卸責,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甲○○、可非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經本院發布通緝,並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為警緝獲而非自動歸案,有本院九十七年中院彥刑緝字第二三二號通緝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惟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示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之要件不符,尚無該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㈠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四八0七號):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李嘉松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證人 曾美鈴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朋友欠伊錢,須帳戶作為還款之用,曾美鈴遂將其所申請之南投光明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被告丙○○再將上開帳戶告知「李嘉松」,以便利「李嘉松」犯罪後將贓款存入該帳戶後加以提領。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撥打電話給 吳武昌 ,向其佯稱:「你的鴿子三隻在我們手上,一隻新臺幣二千元,帳戶00000000000000號」等語,致使吳武昌現於錯誤,遂於同日依指示匯款六千零十元至曾美鈴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丙○○隨即撥打電話與證人曾美鈴詢問上開金錢是否已入帳,經證人曾美鈴查詢後告知已入帳,被告丙○○遂與「李嘉松」共同前往曾美鈴住處搭載證人曾美鈴前往提領上開款項。因認被告二人犯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證人曾美鈴部分跟
其一點關係都沒有,「李嘉松」其並不熟,證人曾美鈴是間接認識案外人 張信良 ,是因為其關係認識的,但渠等之間簿子如何交易其都不清楚等語。惟就移送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觀之,該正犯行為應係恐嚇取財之犯行,與上開起訴及併辦經本認定有罪部分係正犯係以誆騙被害人中獎須先匯款之詐騙情節不侔,而前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均係被告向證人乙○○詐得其女吳孟珊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詐騙所致,尚與本件以證人 曾美玲 之帳戶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不同,且時、地均異,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刑法有關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早經廢止,移送併辦意旨稱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是本院認此部分難認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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