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二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任由該不詳之該成年人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女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供遂行犯罪之目的使用。不久該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①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聯絡丙○○,佯稱是丙○○之同學「 陳文玉 」,因急需金錢週轉,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石平五一之二號,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陸續匯款三萬元、五萬元至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上開匯入金額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②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電話聯絡 王美香 ,佯稱是王美香之朋友「 許玉碧 」,因急需金錢週轉,向王美香借款,致王美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以其子甲○○帳戶匯款一萬二千元至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上開匯入金額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並不爭執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卷內之書面證據,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何不適當之處,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承認前揭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去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後,就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放置於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早上去市場買完菜時,發現機車之置物箱沒有上鎖,但裡面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均仍在置物箱內,沒有財物損失,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外出工作時,將提款卡帶在身上,因為要領友人丁○○所匯款項四千元,但當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欲提領時均領不到錢,伊並沒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於同年月十四日去銷戶時就將卡交回銀行了云云。惟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所申設,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結清銷戶一情,業據柀告供述在卷,且有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七)國世文心字第○○一○二號函送之開戶及歷史交易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七之一至四四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丙○○、王美香先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行騙,均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款三萬元、五萬元及一萬二千元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及證人王美香、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八至九頁,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二頁),復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七)國世文心字第○○一○二號函一份,及該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七)國世文心字第○○一○五號函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一○四六○號函一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件、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一件、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件等(見警卷第十至十四、十七至二三頁,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四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為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自承其申設上開帳戶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未曾遺失,並提出存摺為證(見警卷第十五、十六頁),惟其並未能出提款卡,且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雖已將上開帳戶結清銷戶,但銀行並不會收回提款卡一節,除有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函文外,另有該行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國世銀文心字第○○○九一號函一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十二頁),故尚難證明被告有繳回提款卡,而其迄未能提出提款卡,參以卷附監視翻拍照片所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丙○○匯款之人並非被告,足認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顯係交給他人使用即明。
2、再參之詐欺集團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行騙工具時,若使用遺失或竊得等來歷不明之帳戶,則詐騙之款項可能因此遭凍結而無法領出;而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所詐得金額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尚不致以他人遺失或竊得等來歷不明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足認被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係其自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應無疑義。
3、至於證人丁○○雖證述確實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匯款四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供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至一○一頁),然此僅能證明證人丁○○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帳戶之使用情形,而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已成年且有社會歷練及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雖然對於該不詳姓名者實際施詐之手段、內情並不瞭解,但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應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王美香之財產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被害人丙○○受騙金額較多,情節為重)。公訴人雖未就被害人王美香受詐欺之部分,提起公訴,但此部分業據本院審理時發現,且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深淵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