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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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119號原告沛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連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告 舒好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岷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向被告承攬「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新建工程」中之模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現仍積欠工程款新臺幣50萬7,
825元未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經查,被告之主事務所設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且觀諸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雖在桃園地區,然該工程地點僅係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中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並非可謂係兩造約定關於工程款債務之清償地,自不能僅憑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位在桃園區乙節,即可謂該施作地點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況被告具狀表示兩造所約定之清償地應為新北市,並非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以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為桃園地區,即主張應由本院管轄,尚無可取。從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地及債務履行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