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維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108年度簡字第44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復按「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連維傑係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則依上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
2日,併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以
108年度簡字第4433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業於108年7月30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其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送達文書(即上揭原審簡易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且被告當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原審簡易判決自108年7月30日寄存之日起算10日,至同年8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其上訴期間自108年8月9日翌日起算10日,再依前開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應於108年8月21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8年8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以本院收狀之日為準),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收狀章可資佐證,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被告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