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52號抗告人 曹雨蒨 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法扶)相對人 范廷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8年8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相對人詐欺取財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相對人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故抗告人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原審援引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就抗告人之資力為審查並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有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助,業據提出法扶臺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071號起訴書影本等件以為釋明,是其業經法扶臺北分會審查認定符合法律扶助法關於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是否有理由,尚待原審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勝負結果,而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裁定援引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裁定不予准許,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饒金鳳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薛力慈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