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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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陸零壹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新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52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惟被告於
108年6月14日死亡,其緩起訴處分之執行程序業經報結;而扣案之粉末1包(含袋毛重0.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52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因被告死亡,其緩起訴處分之執行程序業經報結乙節,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粉末1包(含袋毛重0.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C0000000號)1紙在卷可憑,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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