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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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同意變賣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高懷興上列聲請人聲請同意變賣被繼承人 鄭光輝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鄭光輝(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7年03月30日死亡)所遺留坐落於嘉義縣○路鄉○○段○○○○號、面積10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4鄰菜公店108-4號、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均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光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光輝之遺產管理人,前經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鄭光輝在台灣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個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開公告期限已經屆滿。單身亡故榮民鄭光輝,已於77年間亡故,在台無繼承人,依規定其所遺留之財產應捐贈榮民榮眷基金會。為此,聲請人爰聲請鈞院准同意變賣被繼承人鄭光輝所遺留之上開不動產,俾依規定續辦其他事宜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第68條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不受第67條第1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末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8條之1第1項亦分別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鄭光輝之除戶謄本、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社之公告報紙、嘉義縣○路鄉○○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所出具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4鄰菜公店108-4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暨遺產收支查詢作業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認聲請人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鄭光輝生前所遺留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157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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