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徐桂峰 被告 賴又嘉
馬維敏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複代理人 賴建豪 律師
陳寬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 廖淑英 提起本件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補繳而逾期未補正,業由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以裁定駁回(本院卷第84頁),則本事件以下所指之原告僅為徐桂峰一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賴又嘉、 劉志原 、馬維敏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等四人為被告,嗣原告於起訴後之102年3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於劉志原之起訴,經劉志原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58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劉志原已脫離本事件之訴訟繫屬,故本事件以下所稱之被告為賴又嘉、馬維敏及蘋果日報公司等三人(下合稱為被告,如提各別被告,均省略稱謂),併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2年3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
2項及第3項變更為如後所述(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第15
9頁),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蘋果日報公司為蘋果日報之發行人,馬維敏為蘋果日報之總
編輯,賴又嘉為蘋果日報之記者,二人均為蘋果日報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前因揭露訴外人 林海玲 (原名 林金蓮 ,別名 林真邑 ,下稱:林真邑)行使偽造學歷,而與林真邑衍生許多訴訟。嗣林真邑於99年12月17日對原告及廖淑英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021號起訴書將原告及廖淑英以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未遂罪(下稱:系爭恐嚇取財案件)提起公訴。惟賴又嘉卻早於100年12月31日即在蘋果日報C6版登載「自稱是命理師林真邑男友之徐桂峰,與女子廖淑英去年威脅林真邑支付50萬元,否則踢爆她造假學歷且揭露她身體隱私處特徵。士林地檢署昨依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徐、廖二人」等內容之報導(如附件一所示,下稱:系爭報導),可知賴又嘉在系爭報導中所指原告遭提起公訴之時間與起訴書記載之時間不合,系爭報導未符合客觀真實,且已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又賴又嘉於100年12月30日取得之士林地檢署起訴書,未記載原告全名,賴又嘉未進一步向原告查證或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率爾以原告全名撰寫系爭報導,係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賴又嘉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而在系爭報導中,擅自刊登原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於林真邑提起刑事告訴按鈴申告時,由其他媒體拍攝之照片,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㈡馬維敏為蘋果日報之總編輯,對於系爭報導有審核之義務,
如發覺有錯誤本應立即加以更正,被告既認定原告因系爭恐嚇取財案件遭起訴屬於應予圖文報導之新聞,則原告獲無罪確定亦應屬新聞,自不待言。嗣系爭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原告無罪,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無罪確定後,要求蘋果日報公司更正報導原告獲無罪判決以維權益,並移除蘋果日報電子報先前之不實報導,蘋果日報公司卻僅在系爭報導之電子報下方加註「註:事後法院審理,徐桂峰獲判無罪」等語,也未及於蘋果日報之實體報,相較於事前大幅報導原告遭提起公訴之情,事後卻不願以相同篇幅平衡報導以釐清真相,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難以彌補。基於保障遭新聞媒體報導之當事人,原告訴請被告更正其錯誤之報導,自有理由。蘋果日報公司上開所為,顯已違背新聞媒體倫理規範,原告除向中華民國新聞媒體自律協會投訴,希望藉此回復自身名譽外,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基金會亦認為原告獲判無罪後,請求蘋果日報公司更正相關報導,並自網頁上移除,蘋果日報公司未予善意回應,原告請求民事賠償應有理由。馬維敏拒絕移除系爭報導,放任其在網路上繼續流傳,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報導所指原告與廖淑英「威脅 林貞邑 支付50萬元,否則
要踢爆她造假學歷及揭露她身體私處特徵」為不實報導,以蘋果日報每日銷售數量40餘萬份計算,原告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難以言語形容。賴又嘉及馬維敏二人未加查證所為上開不實報導,以及馬維敏事後拒絕更正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蘋果日報公司為賴又嘉及馬維敏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連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訴之聲明:
⒈蘋果日報公司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報導自其網路電子報
中移除,並在其網路電子報首頁以與系爭報導標題之相同大小字體,連續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一年。
⒉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兩個月內將附件二之道歉聲明,以全頁
四分之一版面(24公分×17.3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各一日。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馬維敏在蘋果日報公司擔任總編輯,其職務內容為負責每日
編輯會議,聽取各單位之主管簡報及當日發生之重大新聞事件,以決定當日蘋果日報之頭版新聞及審核重要版面(即A1版頭版)之內容及標題,因系爭報導位在蘋果日報C6版,非馬維敏之審核範圍,且C6版於出刊前亦無須經馬維敏事先核閱,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257號處分書及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82號處分書可佐。至於系爭報導之撰寫人賴又嘉為蘋果日報公司之法庭記者,平日派駐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記者室,負責採訪及報導法庭訴訟相關新聞,因知悉原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在士林地檢署網站上「偵查終結公告」中,確認原告遭起訴之事實,於100年12月30日取得士林地檢署起訴書後,撰寫系爭報導,為客觀事實之陳述,並非不實或憑空杜撰,且系爭報導未進一步就原告遭訴內容為事實之認定,無刻意誤導社會大眾之意。又上開起訴書作成之時間為100年12月22日,且士林地檢署係在
100年12月30日公告起訴系爭恐嚇取財案件,則系爭報導之登載日100年12月31日,並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至於賴又嘉為使系爭報導具備真實性,將原告另案提起刑事告訴之照片刊登在系爭報導中,自始即無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故意。且因系爭報導而使用其他媒體拍攝原告之照片,該照片已成為系爭報導之一部,同受新聞自由之保障,應屬合理使用。況於原告獲判無罪確定後,蘋果日報公司旋即於系爭報導下方加註「註:事後法院審理,徐桂峰獲判無罪」等語,應認已盡平衡報導之義務,對於原告均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答辯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林真邑曾對原告及廖淑英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經士林地檢署
以100年度偵字第6021號起訴書對原告及廖淑英以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未遂罪提起公訴,嗣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139號判決原告無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3至31頁)。
㈡蘋果日報公司為蘋果日報之發行人,馬維敏為蘋果日報之總
編輯,賴又嘉為蘋果日報之記者,二人均為蘋果日報公司之受僱人。賴又嘉於100年12月31日在蘋果日報C6版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報導,記載「自稱是命理師林真邑男友之徐桂峰,與女子廖淑英去年威脅林真邑支付50萬元,否則踢爆她造假學歷且揭露她身體隱私處特徵。士林地檢署昨依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徐、廖二人」等內容,並在系爭報導中刊登原告在臺北地檢署對於林真邑提起刑事告訴按鈴申告時,由其他媒體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38、158頁背面)。㈢蘋果日報公司於原告獲判無罪後,已在系爭報導下方加註「
註:事後法院審理,徐桂峰獲判無罪」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背面)。
㈣士林地檢署102年4月17日 士檢朝 和100偵6021字第03160
號函(本院卷第181頁)及檢附之系爭恐嚇取財案件卷宗內容。
四、整理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報導內容是否不實?㈡系爭報導前是否應向原告查證?㈢系爭報導有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㈣系爭報導記載原告全名,是否係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系爭報導刊登原告之照片,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及肖像權,請求蘋果日報公司應
移除系爭報導之網路電子報內容,並刊登道歉啟事,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
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恐嚇取財案件起訴書、判決書、蘋果日報電子報及系爭報導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38頁),惟被告均否認對於系爭報導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恐嚇取財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不否認賴又嘉係於
100年12月30日取得被證4之起訴書而撰寫系爭報導(見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第1頁,本院卷第208頁)。而觀之賴又嘉於100年12月31日撰寫之系爭報導中記載「徐桂峰與女子廖淑英去年威脅林真邑支付50萬元,否則踢爆她造假學歷且揭露她身體隱私處特徵。士林地檢署昨依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徐、廖二人」等文字,與前開起訴書之內容比對並無不同,堪認系爭報導係基於該起訴書之內容所為,且系爭報導中所稱原告遭提起公訴之時間,亦與士林地檢署函覆系爭恐嚇取財案件公告起訴之100年12月30日相同(本院卷第181頁),故系爭報導所稱原告因上開行為遭士林地檢署起訴乙節,核與客觀之事實相符,並非不實。雖原告以系爭恐嚇取財案件,嗣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定讞,可認系爭報導所指「原告與廖淑英威脅林貞邑支付50萬元,否則要踢爆她造假學歷及揭露她身體私處特徵」為不實報導云云。然查,系爭報導係報導原告因上開行為士林地檢署起訴乙節,並非不實,已如前述,自不因原告事後無罪定讞而否認原告確實曾遭起訴之事實,或反指賴又嘉為系爭報導當時之報導內容為不實。
㈡次按合理查證義務,係指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不能僅以未向被指摘之當事人查證,即遽認未盡查證義務,故行為人確實有為查證,且依查證所得之資料,得以合理建構出其所陳述之主要內容,即足當之。經查,賴又嘉係在100年12月30日取得被證4起訴書內容後始撰寫系爭報導,而系爭報導之內容與前揭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已如前述,則賴又嘉辯稱在報導前,依查證所得之起訴書,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可採信。縱賴又嘉於系爭報導前未向原告進行採訪或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然此非新聞報導前之必要程序,仍應認賴又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
㈢至於原告主張賴又嘉早在士林地檢署101年1月10日提起公
訴之前即為系爭報導,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云云。然查,原告既不否認賴又嘉係在100年12月30日取得士林地檢署交付之被證4起訴書而撰寫系爭報導,且系爭報導中所稱原告遭提起公訴之時間,亦與士林地檢署函覆系爭恐嚇取財案件公告起訴之100年12月30日相同,均如前述,則賴又嘉於系爭恐嚇取財案件公告偵查終結後始為系爭報導,亦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可言。
㈣雖原告另主張被證4之士林地檢署起訴書,未記載原告全名
,賴又嘉率爾以原告全名撰寫系爭報導,係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賴又嘉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而在系爭報導中,擅自刊登原告在臺北地檢署對於林真邑提起刑事告訴按鈴申告時,由其他媒體拍攝之照片,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云云。經查,賴又嘉撰寫之系爭報導固敘及原告之全名,然其所為係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登載原告之全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將原告遭起訴之客觀事實照實報導而使用原告姓名,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又系爭報導刊登之照片,確實為原告本人,賴又嘉未對該照片加以變造或污衊,均難認有因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肖像權。
㈤原告復主張於原告於無罪確定後,得要求蘋果日報公司更正
報導原告獲無罪判決以維權益,並移除蘋果日報電子報先前不實報導。因蘋果日報公司僅在系爭報導之電子報下方加註「註:事後法院審理,徐桂峰獲判無罪」等語,也未及於蘋果日報之實體報,相較於事前大幅報導原告遭提起公訴之情,事後卻不願以相同篇幅平衡報導以釐清真相,造成原告所受損害,難以彌補。蘋果日報公司上開所為,顯然違背新聞媒體倫理規範,原告除向中華民國新聞媒體自律協會投訴,希望藉此回復自身名譽外,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基金會亦認為原告獲判無罪後,請求蘋果日報公司更正相關報導,並自網頁上移除云云。然查,系爭報導原告遭提起公訴之內容,難認賴又嘉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肖像權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蘋果日報公司應移除系爭報導之網路電子報內容,並刊登道歉啟事,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難認為有理由。至於原告所提中華民國新聞媒體自律協會函覆之說明中已載明建議原告循司法途徑處理(本院卷第52頁),則該函所為之其他建議,自無從拘束本院。又原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基金會固認定原告獲判無罪後請求蘋果日報公司更正相關報導,並自網頁上移除,蘋果日報公司未予善意回應,請求民事賠償應有理由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1紙為佐(本院卷第99頁)。然查,上開通知書僅是該基金會決定准予法律扶助之通知,復未詳載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之法律上理由,亦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本院仍得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進行審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賴又嘉撰寫之系爭報導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則馬維敏亦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蘋果日報公司為賴又嘉及馬維敏之僱用人,亦毋須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蘋果日報公司應自其網路電子報中移除系爭報導,並於網路電子報首頁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一年,被告應將附件二之道歉聲明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各一日,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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