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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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福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福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高福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7月3日、8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6413號、89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
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93年度易字第2297號及94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2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寄藏子彈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8月、
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1月又15日、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1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7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16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133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高福淇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1年10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通知至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福淇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2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高福淇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Z000000000000號)1紙;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1B070146號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核被告高福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無業,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最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第1次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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