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124號、92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本院於民國93年8月27日判決,惟就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漏未判決,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此漏未判決部分自白犯罪(93年度易字第5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松波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大麻2包(驗餘淨重合計1.87公克),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民國92年9月17日凌晨
2時許止,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嗣經警持搜索票於92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至蔡松波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4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蔡松波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1.87公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見毒偵988卷第5、45、71、159、160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妻 范秀糧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見毒偵988卷第10頁)相符,並有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714號搜索票(見毒偵988卷第36頁)、警局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988卷第31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988卷第32頁)在卷可稽,而為警查獲之煙草2包(驗餘淨重合計1.8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份,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毒偵988卷第122頁)足憑,並有扣案含大麻成份之煙草2包可資為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雖經二度修正而分別於93年1月9日、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就被告本案所涉之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則均未有修正變更,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均相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上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之沒收銷燬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93年1月9日亦有修正施行,惟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有關此部分之規定,自應一併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11條雖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及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尚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均先敘明。
四、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生命及健康,甚且危及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竟仍非法持有,應受相當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用,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毒品已對外流通,及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併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已由「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再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大麻2包(驗餘淨重合計1.87公克),為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51公克,見毒偵244卷第11、20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起訴意旨求為併予沒收銷燬之宣告,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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