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天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列補充為「蔡天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4月又15日,於民國97年4月15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第10列「於開戶後」補充為「於100年5月6日開戶後至同年月16日前某時」;第12列「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其提款卡、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等分別收存,妥為保管,即便怕密碼遺忘,亦難見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一同收存,以免帳戶為他人所盜領款項或做不法使用,故若有遺失則會迅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防他人任意使用。本件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屬知之甚稔,然被告既自稱係同時攜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寫有密碼的紙條外出,卻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寫有密碼的紙條都丟到橋下,凡此種種不惟悖於常情,且顯容認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領款所需之相關物品、資料交付他人,容認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用,惟無證據證明其亦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認不法之徒從事財產犯罪,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後未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1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