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210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惠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心瑀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
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請釋明本件支票(票號:PA0000000)係依票款或借款請求,如為票款請求,請提出清晰退票理由單影本;如為借款請求,利息請求不得超過法定年息百分之5。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