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6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曾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90,000元,約定於100年6月1日清償,利率按年利率
百分之9.99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94年10月11日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249,127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借據、授權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及放款帳
戶明細查詢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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