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春林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銘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
肆佰捌拾元,並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6,
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3,480元,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提上訴理
由狀及繕本,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
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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