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五、七、八、九、十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五、七、八、九、十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一、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所犯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三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十一、十二、十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所犯附表編號六之犯罪,減為罰金銀元貳佰伍拾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偽造貨幣、轉讓禁藥、脫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寄藏禁藥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附表編號六之罪所處罰金部分,諭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十之犯罪係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之一條第三項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亦屬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條之規定,本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各項犯罪,若未特就規定未遂犯之法條予人列舉者,均係專指既遂犯而言),是除檢察官聲請書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十之犯罪不合減刑條例之規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外,餘檢察官聲請認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之罪,均符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尚無不合。職是之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十之罪,與上述檢察官所聲請編號二、三、五、六、七、八、九、
十一、十二、十三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定予以減刑。另附表編號一、四之罪,雖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檢察官聲請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與編號第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三之罪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合併定刑;以及就編號六之罪所處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於法並無不合,均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六之罪減刑後所減得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