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6號抗告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抗告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EarntexPropert
yDevelopmentPte.Ltd.)法定代理人 保國武 代理人 李運泰 律師
王雅慧 律師 鄭雅恩 律師相對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StandardChartered
Bank)法定代理人 顏瑜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657號清償票款事件併入共同辦理)之債務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林怡成(下稱丞股司事官)明知系爭執行事件之不動產、動產(下稱系爭查封物)合理價值有重大疑義,竟消極拒不調查系爭查封物之合理價值,執意以有重大瑕疵之大有鑑定報告為主要參考,造成抗告人財產有被低估、賤賣之危險,且相對人二人之債權核屬同一債權,丞股司事官亦未予調查,逕自將其等之債權合併計算,足見丞股司事官客觀上有偏頗相對人之不公平情事。又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新臺幣(下同)5億元之債權金額不存在,依宏邦公司之鑑定報告,系爭查封物高達84億餘元,可見本件有超額查封情事,丞股司事官卻拒不將超額查封部分啟封,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抗告人已就丞股司事官違法執行一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丞股司事官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已難期待丞股司事官續辦系爭執行事件會為公平之執行程序。另經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向原法院院長陳情後,丞股事務官旋於同年9月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有關超額查封之異議及聲請,且系爭執行事件就動產執行所為之鑑定報告迄至同年9月8日始函覆,足見丞股事務官有濫權進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情事。丞股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有上述應予迴避情事,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述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上開條文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執行職務者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執行職務者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執行職務者指揮訴訟、進行程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公司)於106
年2月24日具狀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情事後,丞股司事官為選定鑑定人,旋於同年3月8日函送不動產鑑定人名冊予兩造,嗣君鴻公司具狀陳報願選任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大有公司)為鑑定人,丞股司事官即函請該大有公司為系爭查封物價格之鑑定,大有公司提出估價報告書後,丞股司事官復依君鴻公司之聲請,函請大有公司就其鑑定內容為補充說明,然抗告人仍認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之情形,並表示將另提出鑑價報告,丞股司事官嗣於鑑定人函覆後,於106年8月19日函請兩造就所定拍賣最低價額陳報意見,抗告人則於106年8月30日提出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邦公司)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情,有相關書狀、函文及估價報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佐(系爭執行卷三第160至162、180、287、288、294至325頁、卷四第253、255至259、286頁、卷五第1至
4、9至64、82頁)。觀諸丞股司事官於鑑價前,已由兩造就鑑定機關表示意見,嗣即委由君鴻公司願選任之大有公司進行鑑定,復因君鴻公司有所質疑,乃再函請大有公司說明其鑑定內容,並函請兩造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最低價格表示意見,足見丞股司事官就此鑑價、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程序之進行,非但已使兩造均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且就所查封之不動產、動產合理價格已為相當之調查,則丞股事務官依此調查所得結果,定系爭查封物之拍賣最低價格,自屬合理適當,難認有何偏頗情事。至抗告人所提出之宏邦公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乃抗告人認為大有公司之鑑定價格過低而私下委託宏邦公司所為,非依循正當執行程序所為之鑑價,且相對人根本無從參與該鑑價過程,則該估價報告之客觀性即有疑義,本即無從遽以採信,抗告人徒以宏邦公司估價報告內容,主張丞股司事官所為鑑價、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程序偏頗相對人、損害抗告人財產云云,顯屬其主觀之臆測,不足採信。
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明揭斯旨。蓋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之際,如須判斷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不但影響確定私權程序(如審判程序)與實現程序分離之立法例有違,亦影響強制執行之迅速,因而產生執行名義之制度。申言之,為期執行迅速,執行機關不審查債權人之實體上權利是否存在,僅要求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為已足,執行法院即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及範圍進行執行。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盈富公司)係於105年11月9日,以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822號確定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
4年度司票字第10577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丞股司事官旋於105年11月18日函詢盈富公司上開抵押債權、本票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經盈富公司具狀確認上開抵押債權包含上開本票債權;相對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則於106年3月22日,以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丞股司事官於106年3月27日將該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渣打銀行事後亦提出該本票原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系爭執行卷二卷第35、195、196頁、卷四第21頁、原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657號卷第1至3、44、45、55、56頁),足見丞股司事官於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已盡其審查義務,則其依各該執行名義內容及範圍進行相關執行程序,自合於法律規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屬同一債權一節,核屬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內容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非屬丞股司事官於執行時所應審認判斷之事項,故抗告人執此抗辯丞股司事官未調查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同一,有偏頗相對人之不公平情事云云,難認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系爭執行事
件超過5億元之債權金額不存在,且依宏邦公司之估價,系爭查封物之價值高達84億餘元,丞股事務官有超額查封情事,竟於知悉遭其陳情後,隨即以裁定駁回其關於超額查封異議及聲請,其復已對丞股司事官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丞股司事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
⒈丞股司事官僅能依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內容及範圍進行執行
程序,對於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同一及是否僅有5億元之情,並無審認判斷之權等情,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目前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徒以其已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相對人之債權僅有5億元為由,主張丞股司事官有超額查封情事云云,實不足憑採。
⒉丞股司事官參酌其送請鑑價所得之大有公司估價報告內容
及兩造意見,定系爭查封物之拍賣最低價格,核屬合理適當一節,已如前述;觀之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內容,盈富公司聲請執行債權本金為3,606,408,497元及美金72,404,763元,渣打銀行聲請執行債權本金為美金57,879,871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合計為3,606,408,497元及美金130,284,634元,美金部分依臺灣銀行106年12月27日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0.122換算,得折合約新臺幣3,924,433,745元,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計為7,530,842,242元,尚低於大有公司估價報告所認定之不動產總價6,547,479,816元、動產總價467,118元(估價報告第
3頁),且與抗告人所提出之宏邦公司估價報告所載鑑估價格84億餘元,客觀上並無極大差距,丞股司事官依其職權認定無超額查封情事,並於105年9月1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有關超額查封之異議及聲請,實難認有何偏頗或濫權進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情事。
⒊再者,大有公司估價報告內容確有載明就動產部分所為鑑
定結果一節,已如前述,而丞股司事官係因抗告人聲請補充鑑定,遂於105年8月27日發文為補充鑑定一節,有該函文在卷可憑(系爭執行卷五第164、165頁),足見抗告人主張丞股司事官為上述裁定時,動產部分全然未經鑑價云云,委無足採。另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內容,就聲請執行之標的部分所提出之附表雖無高雄市○○區○○段○○○○○○○○○○○○○○○○○○○○號建物,然由盈富公司係一併提出上開4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且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附表第48、49頁確載有上開4建號建物(系爭執行卷一第253至258、278、312頁背面、313頁),尚難認盈富公司全然無就上開
4建號建物為執行之意,故丞股司事官雖未就此部分再為確認即進行查封、鑑價程序,仍無從遽認即有偏頗相對人之情事。
⒋至抗告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僅足證明抗告人有以系
爭執行事件有違法執行情事而向原法院請求國家賠償,然尚無從釋明由丞股司事官續辦系爭執行事件究有何偏頗之虞,故抗告人主張其為國家賠償請求後,丞股司事官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即會有偏頗之虞云云,純屬其主觀之臆測,自不足採信。
㈣此外,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丞股司事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究
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亦未就此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主張丞股司事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予迴避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丞股司事官迴避,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