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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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3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怡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
子○○被告庚○○
己○○甲○○丁○○辛○○丙○○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三○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一部分面積十一點九一平方公尺磚木造騎樓、代號二部分面積五點一三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三部分面積五○點九八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代號四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磚木造蓋石綿瓦平房、代號五部分面積六點○二平方公尺磚木造蓋石綿瓦平房拆除,並將嘉義縣○○鄉○○段一三○之三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嘉義縣○○鄉○○段○○○○號、130-3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系爭140地號土地原係同段874、874-3地號土地之一部,而依序由18人、14人共有。原告於民國71年間因判決分割取得140地號土地。而130-3地號土地係判決分割自共有人合計有16人之同段130地號土地,原告並於95年2月17日辦畢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而取得130-3地號土地所有權。坐落13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1磚木造騎樓、代號2磚木造平房,坐落1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3磚木造平房、代號4磚木造蓋石綿瓦平房、代號5之磚木造蓋石綿瓦平房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翁金水 所建,翁金水於65年6月15日死亡而由其配偶即被告庚○○及其子女即被告己○○、甲○○、丁○○、辛○○、丙○○、乙○○、戊○○繼承。
二、系爭5棟建物興建時間必早於65年6月間,而140、130地號土地其時係處於共有之狀態,被告並未舉證訴外人翁金水當時業得上開2筆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亦未同意系爭5棟建物占有140、130-3地號土地,故被告8人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列情詞置辯:
140、13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60餘年間就該2筆土地有分管契約,訴外人翁金水分得系爭5棟建物坐落範圍之土地,故始於其上興建該5棟建物。而系爭5棟建物興建時間早於65年間,若未經原告同意,則為何被告占用近30年,原告從未表示異議,故認被告係有權占有。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140、130-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140地號土地原為874、874-3地號土地之一部而為數人共有,原告於71年間因判決分割取得系爭140地號土地。130-3地號土地係判決分割自共有人合計有16人之130地號土地,原告並於95年2月17日辦畢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而取得130-3地號土地所有權。坐落13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1面積11.91平方公尺磚木造騎樓、代號2面積5.13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坐落1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3面積50.98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代號4面積7平方公尺磚木造蓋石綿瓦平房、代號5面積6.02平方公尺磚木造蓋石綿瓦平房均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翁金水所建,翁金水於65年6月15日死亡。被告庚○○現占有代號1、2、3、4建物,並與被告丁○○、戊○○占有代號5建物。上開各情,業經被告庚○○自承:系爭5棟建物為伊夫翁金水所蓋,伊有使用系爭5棟建物,其餘被告遇有節慶假日均會回來等語明確(本院1卷65頁背面),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偕同地政人員測繪,而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為證,其餘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2卷66頁不爭點整理結果),故應認為真實。
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權占有(本院2卷66頁爭點整理結果)。經查:被告並未舉證翁金水建屋時曾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共有人間業成立分管契約,故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況縱認被告抗辯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一節屬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分管契約業因共有物之分割而終止,故翁金水所建之系爭5棟建物自分割後除有其他占有權源外,對分得該5棟建物坐落土地範圍之共有人仍係無權占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未合,而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從未表示異議故係有權占有云云,惟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單純沈默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亦非默許其同意繼續使用,故被告執此一節抗辯其係有權占有云云,亦屬無由,應認翁金水所建系爭5棟建物為無權占有140、130-3地號土地。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151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翁金水興建系爭5棟建物而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且未辦理保存登記,其嗣於65年6月15日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系爭5棟建物,而被告至今又未分割遺產,故系爭5棟建物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係被告公同共有,惟系爭5棟建物無權占有130-3、140地號土地,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13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1面積11.91平方公尺磚木造騎樓、代號2面積5.13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坐落1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3面積50.98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代號4面積7平方公尺磚木造蓋石綿瓦平房、代號5面積6.02平方公尺磚木造蓋石綿瓦平房,並將130-3、14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又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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