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庚○○
己○○乙○○丁○○壬○○○甲○○○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湯光明 律師被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 律師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變更、追加,除合於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形,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繼承自訴外人 翁金水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前地號為義竹段八七四之一二號)、一三0之三地號土地,而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返還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而追加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整,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三千九百九十四元之判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之追加狀」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可參。
三、惟本案訴訟標的為物上請求權,與上訴人追加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不同,且兩者應調查之爭點,前者為上訴人有無占有權源,後者則係上訴人等是否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所受利益若干等事項,堪認兩者之成立要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就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之不當得利事件,亦難全盤援引本案之訴訟資料。上訴人抗辯:兩案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損及其等審級利益者,尚非無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且本件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規定無礙訴之追加情形,自屬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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