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原告後,於言詞辯論當庭將請求金額新台幣(以下同)80萬元變更為73萬元,核仍係本於同一訴訟標的,而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因缺錢花用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下旬某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欲收購帳戶之訊息,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聯絡,並於同年3月1日,至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旋於申辦完畢之同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智光商職門口,先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連同其原有之陽信銀行新和簡易型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訂金,復於同年月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將剛領取之上開板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該名男子,再收取7,000元,俾將上開3帳戶提供予該名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名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3月間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不詳帳號,刊登販賣BMW廠牌、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輛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該車,並於同年3月18日撥打電話聯絡賣家,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王鎮華 」以需先支付定金3萬元,方能保留該車,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22日依指示先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中,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24日在臺北縣泰山鄉全國加油站前看車。而被告復於同年月23日受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辦理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手續。另該自稱「王鎮華」男子又誆稱原告須證明其確有購買之資力,乃於24日再委由快遞人員將被告出賣之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予原告,要求原告先存入70萬元至該帳戶中以證明其資力,並因已送交原告持有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致原告誤以為存入後旋可自行憑以取回款項,不致遭盜領,原告因而不察乃又依指示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前往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存款現金70萬元至該板信銀行帳戶中,嗣因櫃檯承辦人員發現該筆款項匯入不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預先申辦之網路跨行轉帳先轉帳至被告所出賣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再遭提領一空,原告始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伊固有以1萬元之代價申辦出售上開板信銀行、第一銀行及出售原有之陽信銀行帳戶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但不知係供詐騙集團使用,伊亦未領得任何款項等語。
三、查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以1萬元之代價申辦出售上開板信銀行、第一銀行及出售原有之陽信銀行帳戶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並有第一銀行、板信銀行所提供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存提款交易明細帳單等在卷可憑(見外放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14號偵查卷影本第23頁至第32頁)。而原告確有於95年3月22日因購車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入3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及95年3月24日臨櫃存入現金70萬元至被告板信銀行帳戶,旋該70萬元即遭網路跨行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嗣並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單及所持有之被告板信銀行存摺及上開銀行提供之存提款交易明細帳單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均足認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1萬元代價申辦出售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依一般客觀情形,被告顯足以預知或可得所知該他人買受使用其帳戶,絕非供正當使用,否則該他人使用自己帳戶即可,斷無買受他人名義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供該他人不法使用之概括認識甚明。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係供詐騙集團詐騙之用云云,惟查被告縱屬並非明知,但其出售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既不違反其本意,該所出賣帳戶嗣流入詐騙集團供他人詐騙之用,乃對其自己出賣帳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結果,自應負注意防止之義務,且被告於出賣後猶於95年3月23日再為之配合辦理網路跨行轉帳申請手續,已據被告所自承,致原告存入款項經網路轉帳後遭盜領一空,其恣意出賣帳戶,不問使用用途或查證使用方法,任令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顯有疏未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上開不法過失行為與該不詳詐騙行為人之不法故意行為,既為原告所受損害73萬元之共同原因而相結合,顯與原告上開不法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並未領得該款項而據以免責,是原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何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淑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