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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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板手壹支、電線貳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7日清晨5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口,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一字起子及板手各1支,先以一字起子破壞車門鎖,復以板手破壞引擎鎖後,再以電線接到引擎鎖引導電流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一字起子、板手各1支及電線2條。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相片6幀在卷可稽,及被告持用之一字起
子、板手各1支及電線2條扣案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板手1支、電線2條,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