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萬雲山檳榔攤」內,因被告與友人打麻將等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認其在友人面前顏面無光,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告訴人、將告訴人壓制在沙發上,並踢桌子撞向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