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八三三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丙○、甲○夫妻二人之女,其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乙○○前因對丙○、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丙○、甲○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四二六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甲○為騷擾之行為,乙○○並應遠離丙○、甲○二人位於臺北縣○○鄉○○○街○巷○號五樓二室之住所至少二百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二時五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晚間十時許起至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止,居住於丙○、甲○上址住所內而未遠離該住所至少二百公尺,並在上開住所內,接續多次以砸毀廚房內之廚具用品、食物,或以撕毀照片、猛甩房門,或辱罵丙○「王八蛋」、辱罵甲○「婊子」、「腿長被人操」等方式,直接對丙○、甲○為騷擾之行為(上述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晚間十時許、同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上開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作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且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四二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全文共六十六條,並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法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及內容等規定及修正前第五十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規定,已分別移置於修正後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加以規範;惟就違反法院所為禁止騷擾、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僅係單純條號及文字之修正,不影響可罰性之範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晚間十時許起至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止,其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而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又被告雖於一行為中同時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本件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亦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另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顯見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亦有侵害被害人即保護令聲請人丙○、甲○二人之個人法益甚明,是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甲○二人之法益,觸犯二個違反保護令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至本件聲請人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被告其餘違反保護令犯行,與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修正施行,同法修正前第五十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規定,已移置於修正後第六十一條加以規範,惟就違反法院所為禁止騷擾、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尚有未洽。2.又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甲○二人之法益,觸犯二個違反保護令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如前述,原審漏未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自有未洽。3.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件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減刑,亦有不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係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刑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張筱琪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