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被訴共同對 張峻豪 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 吳中仁郭俊宏 (2人均同案判決確定)為迫使「台灣生命館」(由懷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下稱懷源公司)股東同意將吳中仁前於民國94年7月20日取得,並登記 謝蕙 如(同案判決確定)名下之該公司股份5%買回,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94年10月間某日及12月31日上午10時許,依序以該公司有違規營業情事及查帳糾紛為由,共同前往坐落屏東市○○○路○號之台灣生命館毆打館長 吳聰銘 、毀壞館內辦公室玻璃等設備(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施強暴,致該公司董事長 葛正潔 、股東吳聰銘、 林鴻鈞 等人因心生畏懼而生損害於身體及財產安全,乃由股東林鴻鈞出面與吳中仁協商,承諾由該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買回上開股份而為無義務之事(嗣因故於次日即95年1月1日下午變更以
100萬元買回)。
二、又乙○○因與甲○○有財務糾紛而不滿其避不處理,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5年7月7日晚間6時許,率同與其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4、5名,分乘兩車至屏東市○○路○段○○○號「清大地政事務所」尋得甲○○並強押上車,載往屏東市田中巷22之2號旁工寮,並電召同為甲○○積欠債務所苦之吳中仁,及與渠2人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郭俊宏前來,協力將甲○○看守、拘禁在該址,並以手銬反銬其雙手等方式,拘束甲○○之行動自由,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出手壓制、毆打甲○○,復由吳中仁持電動刺青工具在其臉部、額頭及胸前等處刺上「騙子、師奶殺手」等字樣,及八卦、烏龜等圖形,而以:若未在
7月10日前叫人拿錢出來,將每隔1日剁其1根手指等語恫嚇之,致甲○○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於95年7月9日致電與其有工作上合作關係之「永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晶公司)請求董事長 洪國禎 代為籌錢,並另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3張、面額140萬元本票1張予乙○○以為擔保,旋於95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由乙○○、郭俊宏駕車將甲○○載往屏東市○○路「雅堤咖啡廳」與其司機 曾耀興 會面後,由郭俊宏與甲○○同乘曾耀興所駕自用小客車,乙○○另駕原車尾隨在後之方式,隨同甲○○前往永晶公司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之7之營業所取款,嗣乙○○、郭俊宏在該址樓下守候時,因見警方已據報趕來,乃於95年7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捨甲○○而離去,共計乙○○與吳中仁、郭俊宏等人以上開方式拘束甲○○行動自由約2日又22時10分。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及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審查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公訴意旨提出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中仁、郭俊宏,證人甲○○、曾耀興、 吳沛蓁 、洪國禎於警詢時之證述,除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依其製作係警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詢問,並以全程錄音方式擔保過程之正當性,詢畢並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另卷附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估價單均具前開傳聞證據之性質,並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適當。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著有規定。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故命證人具結之時期,於訊問之前或之後,均無不可,並不影響其具結之效力,不生具結在後者,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此觀刑法第168條關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將「供前」、「供後」併列益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
證人張峻豪、林鴻鈞、吳聰銘、 蔡玲姝 、甲○○、吳沛蓁、曾耀興、洪國禎、吳中仁、郭俊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陳述,依現有卷證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至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
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公訴意旨提出被害人甲○○於95年7月10日,即本件案發後由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人愛醫院發給證人吳聰銘之診斷證明書,除據被告乙○○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現今醫療保險及其他傷病給付等福利制度普及之社會形態,一般醫院在行政作業實務上,為因應急診患者就醫後多有為請領保險金、公傷給付或傷病請假等原因而需診斷證明書者,於批價時,幾已無待申請即主動詢問份數並連同繳費收據發給診斷證明書,是依其普遍慣行之程度,除有具體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自堪認其文書之性質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生或護理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與卷附具有相同性質,依現有卷證復未見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之診斷證明書,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中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帶同乙○○、郭俊宏前往上址,嗣並與林鴻鈞談判而獲承諾以上開價格賣回股份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俊宏坦承曾經乙○○召往上址參與破壞等情外,並經證人張峻豪、吳聰銘、林鴻鈞、蔡玲姝、葛正潔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而證述綦詳,復有吳聰銘因傷經人愛醫院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7頁)、台灣生命館購置玻璃、修理現場設備之估價單(警卷第393頁)、懷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卷㈠第53頁以下)在卷可稽。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僅於94年10月間某日及12月31日其中1次前往參與犯行,然此不僅與同案被告吳中仁、郭俊宏,及上開被害人、證人所證不符,衡情,證人等與被告乙○○並無仇隙,同案被告吳中仁、郭俊宏除與被告乙○○交情匪淺而共同犯案外,就此部分供述復與渠自身案件無利害衝突,要均無甘冒涉犯偽證重罪而無端構陷誣攀之理,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前揭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前揭時地將甲○○帶往上址,並通知同案被告吳中仁等人前來,嗣並隨同甲○○前往高雄取款等情外,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中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因遭甲○○積欠債務3、4百萬元,於前揭時地接獲乙○○電告而前往,與乙○○、郭俊宏共同將甲○○拘禁在上址時,伊除出手毆打甲○○,並在其臉部、胸部刺青等語,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人吳沛蓁、曾耀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日因逛街偶遇,係甲○○自己跟伊回去處理帳務糾紛,至田中巷工寮內,伊亦沒有限制其自由,甲○○可以隨意離開;當時伊沒有看到(甲○○)有銬手銬,刺青是吳中仁做的,伊沒有毆打甲○○,在場也沒有人毆打他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俊宏於偵查中供承吳中仁到工寮時就用手銬將甲○○銬住,並用一支長長的東西在其臉部、身體刺字,伊與乙○○在旁觀看;甲○○有被吳中仁毆打,伊與乙○○負責看守(95年度偵字第5336號卷第348頁)等情,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人 李俊葵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復與證人即在場目睹甲○○遭帶走之人吳沛蓁、證人即因擔任甲○○之司機而目擊其遭乙○○等人強押上車,嗣並經指示將甲○○載返高雄取款之人曾耀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陳述之情節迥然有異,復有記載甲○○在案發後於95年7月10日赴寶建醫院就醫時,經驗得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胸部撕裂傷、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紙,呈現甲○○受傷及刺青情形之照片7幀附卷可稽,衡情,苟如被告乙○○所辯,甲○○果因處理債務而自願隨同前往上址工寮與渠等解決,行動自由並未受拘束,茲其所欠債務既非當時隨身財物所能清償,客觀上亦不能因枯坐而自然消滅,自無端與被告乙○○等人在設備簡陋之荒僻工寮內相望數日,猶任令毆打、刺字仍不離去之理,是被告乙○○所辯,均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無從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乙○○為前揭事實欄所示犯罪前,刑法即已修正,惟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是前開所涉法律變更而應綜合比較者如下: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分則各處罰條文所定法定刑關於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中仁、郭俊宏就前揭事實欄共同犯行部分,既屬在場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㈢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前開修法時經刪除,修正後刑
法刪除其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然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渠多次犯行應論以1罪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適用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所犯多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經綜合比較上開各條文之修正前、後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採「從舊從輕」原則,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乙○○所為應論究如下: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
4號判決參照)。其前開犯行兼有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並致生危害於身體、財產安全,其恐嚇犯行應為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起訴,惟按恐
嚇取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取財行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之目的,除意在為同案被告吳中仁將所有上開股份賣回外,渠要求該等額度對價之原因,亦肇因於該公司董事長葛正潔曾向同案被告吳中仁等表示該股份確有高達150萬元之價值使然,此據證人林鴻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㈢第107頁),與無端強索財物之態樣尚屬有異,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自難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出於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為恐嚇取財罪,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中仁、郭俊宏就事實欄所示94年
10月間某日、94年12月31日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連續2次強制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等人此部分犯行後,同案被告 謝蕙如 復於95年1月1日對同一被害人另有恐嚇犯行,乃得以較原約定60萬元價格更高,即10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股份賣回之事實,因認被告乙○○就同案被告謝蕙如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罪責等情,惟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中仁為前揭犯行後,既已經同案被告吳中仁與懷源公司之代表林鴻鈞達成以60萬元賣回上開股份之協議,原 可認渠 等主觀上已經完成犯罪計劃,犯罪行為亦告終了,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自不得因嗣後同案被告謝蕙如得悉上情後,不滿該協議內容而另向同一被害人為恐嚇犯行,遽認被告乙○○就同案被告謝蕙如因嗣後得悉情事而起意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然公訴意旨既以此部分與其上開經論罪為同一次犯行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妨害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中仁、郭俊宏及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4、5名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80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對被害人妨害自由後,又予恐嚇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並以強暴方式迫令其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均為妨害自由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
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論告欄內固漏未就傷害罪一併論列,然依其犯罪事實既已記載及此,應認為已經起訴;嗣檢察官於本院對同案被告吳中仁、郭俊宏部分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告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對甲○○加以壓制、毆打,及被告吳中仁持刺青工具在其顏面、身體刺青之行為,依序補充論告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㈠第125頁反面),嗣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件審理時,復均明示援用上開程序中所為論述及卷證。惟按,刑法所定義之稱重傷者,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以具體列舉規定之情形外,其就身體其他部位、功能或感官構成傷害者,則須達到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此觀同條項第6款規定至明。今同案被告吳中仁前揭時地以刺青工具在甲○○顏面及胸部等處刺繪文字、圖樣如卷附照片所示,雖造成其外觀儀表上重大破壞,然經嗣後數次治療,除右邊刺深一點部分外,其餘部分即已看不出痕跡,經診斷若繼續治療猶可完全恢復等情,除據證人即事後陪同其前往就診之人曾耀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另經本院向中華民國美容外科醫學會就刺青治療相關技術函詢結果,亦據復略稱若以ND-YA雷射3至5次,可達到消除部分顏色之目的,有該學會97年6月4日美容外科97(靜)字第01
0號函在卷可參,此外,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同案被告吳中仁此部分造成甲○○身體或健康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尚難認與重傷罪之要件相合,前開檢察官補充意旨以渠等此部分所犯為重傷罪,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另被告乙○○就同案被告吳中仁前揭以刺青及毆打方式傷害甲○○之手段雖屬有異,然其實施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狀下所為,顯係一行為之數舉動,僅成立1個普通傷害罪。
㈥另公訴意旨雖依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認為
被告等前開妨害甲○○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向其勒索財物,而以渠等所犯為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起訴。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參照)。今查,被害人甲○○前於91年間曾經成立「陽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合公司),同案被告吳中仁並為該公司股東一節,業據甲○○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嗣甲○○因該公司經營不善,並曾積欠前述永晶公司董事長洪國禎1,100萬元債務,亦據證人洪國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又同案被告吳中仁於擔任陽合公司股東期間,除借款予甲○○外,為協助經營上開公司,並每月為其出面借款達1、200萬元等情,復經證人即據證稱同為該公司股東而曾經4、5次與同案被告吳中仁一起去借錢之人 陳文章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另依證人即電視藝人李俊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同案被告吳中仁於本件案發前,與李俊葵等多名因上開公司或其他原因而遭甲○○積欠鉅款之人彼此間,亦早有若尋得甲○○者,即通知其他人之約定;嗣證人李俊葵於本件案發時經被告吳中仁通知而前往上開工寮時,並曾向同案被告吳中仁表示願以300萬元將甲○○帶走而遭拒。申言之,姑不論甲○○於前揭時地確曾積欠被告等債權人鉅額款項,已據前開多名證人證述如上,應可採信;苟如甲○○前開所言,前揭時地被告等果因缺錢跑路乃挺而走險,則其甘冒擄人勒贖重罪刑責而犯案,依常情自應選擇財力雄厚者為之,豈有捨而以債台高築之甲○○為對象在先,復拒絕其他具有一定社會地位之人憑空以300萬元交換其擄得已負債累累,財務狀況欠佳之肉票之理,是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前開行為係本於不法得財之意思所為,公訴意旨以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起訴被告,亦有未洽,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
㈦又被告乙○○所犯前開事實欄所示強制罪犯行,與其就事
實欄所示妨害自由罪、傷害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成立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六、爰審酌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前曾因麻藥案件,經本院86年度屏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素行欠佳,本件為迫使他人買回股份,及為追討債務而犯強制罪、妨害自由罪之動機及手段,犯罪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及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之態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揭事實欄所示行為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較諸其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款,即:「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就本件各宣告刑合併之刑,適用上未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末查,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為前揭犯罪後,旋於95年9月1日逃亡出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註紀錄在卷可參,經本院於96年3月3日發布通緝後,至98年1月22日始經歸案撤緝,有本院通緝及撤銷通緝書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前揭供被告等犯事實欄所示犯罪使用之手銬、電動刺青工具既未經扣案,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址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台灣生命館」於成立初期因遭不良份子欲強索財物,乃其公司股東張峻豪經由他人之介紹而央請吳中仁(已經判決確定如上)出面協調,待吳中仁為台灣生命館協調解決後,斯時之懷源公司董事長 黃昌爵 (已於民國93年10月23日死亡)即口頭應允吳中仁無庸出資而入股懷源公司(俗稱乾股),自此吳中仁即對外以台灣生命館股東自居,嗣吳中仁得知黃昌爵已經過世,乃轉而向張峻豪要求履行給予其自認應得之股份,惟張峻豪向吳中仁表示需向懷源公司股東會請示後始能給予答覆,然懷源公司現任董事長葛正潔以此為前任董事長個人應允吳中仁之事而予以拒絕。詎吳中仁、被告乙○○與謝蕙如(已經無罪判決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三番二次前往台灣生命館尋釁,嗣於94年
6月間某日,吳中仁、被告乙○○再次前往台灣生命館尋釁時,適遇張峻豪與葛正潔,而於吳中仁要求張峻豪給予股份未果後,竟持煙灰缸毆打張峻豪,並揚言「要如何處理,今日要給個交代,否則即不離開」等語,致張峻豪心生畏懼,遂答應移撥本身股份之5%給吳中仁,嗣由謝蕙如出面代為領取股票,並以謝蕙如之名義於94年7月20日登記成為懷源公司之股東。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前揭公訴意旨以台灣生命館即懷源公司前任董事長黃昌爵、股東張峻豪於前揭時地曾委託同案被告吳中仁出面協助處理該公司遭遇之麻煩,並許以該公司股份5%為酬,嗣吳中仁完成受託事務後,因懷源公司各股東對其協議尚有意見而遲未給付,乃有前揭施強暴行為而迫令張峻豪以自己名下股份履行交付,並登記於同案被告吳中仁指定之人即同案被告謝蕙如名下之事實,除據同案被告吳中仁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張峻豪、吳聰銘、林鴻鈞、葛正潔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而證述綦詳,復有懷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茲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取財行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今黃昌爵、張峻豪既確曾以台灣生命館董事長及股東之身分,出面與吳中仁成立前開委任處理事務之契約,不論渠2人之行為是否曾經股東決議,或已完成一定之授權程序,甚或其履行責任是否應由黃昌爵、張峻豪自行負擔,要均屬該公司與黃昌爵、張峻豪內部之問題,就吳中仁而言,其因信賴包括具備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之人而與之達成協議,嗣後並本於曾經獲得之承諾而要求履行,縱就具體索討之手段涉有違法不當,然主觀目的既在求取其依約定應享有之利益,與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無端強索財物之態樣迥然有異,自無成立前開恐嚇取財罪之可言。另同案被告吳中仁前揭索討股份之行為,雖構成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經本院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論究如上,然依現有卷證,除證人張峻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曾籠統證稱同案被告吳中仁於前揭行為時曾帶數人同來外,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曾經參與其前揭時地實施強制罪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復無證據可認渠2人間就吳中仁上開犯行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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