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 林筱琪 訴訟代理人 林順義 被上訴人 張永昌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255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240元」;嗣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金額為「290,990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6時51分許,
騎乘機車車號000-000沿遊園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順向行駛,孰知於遊園路2段7號前,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來車之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腰部、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爰請求醫療費用3,8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59,650元,含往返醫院定期診療需支出交通費用計3,250元、無交通工具供上班使用,通勤費用56,400元;機車損害部分:21,350元;照護費用,以在家休養7天計算,期間由父母照料每日2,000元,共計14,000元;工作損失:100年6月工作收入之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8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原審判決略謂「…本件被告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且
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撞擊告訴人林筱琪所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林筏琪受有腰部、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左第二掌骨線狀骨折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張永昌駕駛重機車,未依標線指示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林筱琪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會100年12月21日中車鑑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又依雙方駕駛行向、本件撞擊點及機車倒地位置、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駕駛重機車,未依標線指示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原因。」云云,進而判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5,134元,惟查原審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尚有違誤。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審判決略謂「…元泰中醫診所(101年1月5
日)100元、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101年1月6日)390元、200元部分,因與車禍發生日,已相隔近7月之久,且此期間內原告均無任何因本件車禍而陸續就診之紀錄,直至101年1月5日之後,始陸續出現就診之記錄。是以,本院認為原告既無因本件車禍而陸續就診之記錄,其於車禍後7個月即101年1月5日之後,始陸續出現之就醫記錄,即難認為必然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惟依童綜合醫院102年1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第2掌骨骨折。…診斷如上述,宜續門診追蹤複查,宜需休息1-3個月才可恢復工作。」,足證上訴人目前雖可正常上班,但因本件事故所受左手掌骨骨折之傷害需門診追蹤複查,系爭元泰中醫診所(101年1月5日)100元、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101年1月6日)590元為上訴人定期門診復健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上開合計690元之醫療費用,原審判決之認定,尚有違誤。
②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審判決略謂「…原告受傷後,
依其傷勢復原狀況,有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通勤之能力,並無需特意搭乘租用車輛上班之必要;再者,縱使原告機車並未發生本件事故,而可正常供其行駛代步,前開上班交通費等仍屬原告自行騎車上下班時本應支出之費用,並非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即無論是否發生車禍,原告本即應支出上下班之交通費用,並非因車禍發生而另為增加之支出。否則一般人平日上下班均以通常之交通工具為之,遇有車禍發生,則特意以專車專人方式接送上下班,而要求對方需就此部分之支出為給付,此與常理顯然相違,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惟查上訴人原以系爭機車為上下班代步工具,而上訴人工作地點距離其住家約10多公里,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無法使用系爭機車,不得已改以計程車代步,已增加諸多不便,且參諸公車行經路線圖,上訴人若欲搭乘公車上班,需自大道國中站搭至台中火車站轉車,再搭乘至嶺柬科大站下車,此舉已多繞行市區一圈,且到達嶺東科大後又須再步行約3公里始到達公司,衡諸兩者,上訴人選擇搭乘計程車,顯係較為便利之交通方式,且該筆費用為系爭事故發生後,致上訴人機車損害無法繼續使用,因而需額外支出之費用,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原審判決之認定,尚有違誤。退而言之,倘鈞院認上訴人無須搭乘計程車上班,然上訴人之機車因本件事故損壞無法使用,無其他交通工具可資使用,仍需仰賴如大眾運輸工具等其他交通方式上下班,因而需支出額外之通勤費用,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詳加審認,即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全無理由,尚有違誤。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6,400元之上班通勤費用。
③機車損害部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費用之認定,上訴人不擬上訴。
④工作損失部分:原審判決略謂「…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
資料,原告每月支領之薪資收入其日期、數額並不固定,意即原告每月薪資之增減,究竟如何計算,實無法依此認定,而本院亦無從自該存摺資料加以判斷,原告自車禍發生後,其因此產生之無法工作損失日數、數額究竟為何。再原告於辯論中亦表示,公司無法提供其薪資證明等情。原告對此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即難予以採認。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上訴人據以計算之100年3月至5月薪資明細,茲分述如下:
100年3月薪資53,446元,即100年4月14日3筆匯入金額共53,446元。
100年4月薪資50,826元,分別於100年4月28日匯入
5,000元、同年4月30日匯入1,000元、同年5月14日匯入3,000元及41,826元,合計共50,826元。
100年5月份薪資47,723元,分別於100年5月28日匯
入5,000元、同年6月3日匯入1,500元及9,632元、同年6月14日匯入31,591元,合計共47,723元。
⑵上揭匯款項目摘要均載明「薪資」,足證該些匯入金
額,確為上訴人工作之所得,上訴人據以計算工作收入損失,自屬有據,故原審判決認定,尚有違誤。
⑶退而言之,倘鈞院認上揭存摺資料不足以推認上訴人
工作收入之損失,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上訴人任職之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事故發生時,為上訴人投保之薪資為43,900元,本件上訴人係請求案發後(100年6月3日)1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自應以當時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原審判決之認定,亦有違誤。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腰部、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受有精神及肉體上相當痛苦,迄今仍留有後遺症,且上訴人任職於大立光電,擔任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元,衡酌上訴人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原審判決未詳加審認,逕將精神慰撫金酌減為1萬元,顯然過低,尚有違誤。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⑥以上合計為290,990元(計算式:690+56400+43900+
190000=290990)⒊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原審所為認定,實有未洽,懇請鈞院鑒核,改判如上訴之聲明。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0,990元,
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審終結後,上訴人有再
持續至醫院治療,此部分證據除上訴人先前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2次門診治療外,再補呈收據供參。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同意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並援引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⒉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範圍,提出答辯如下:
①醫療費用: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惟上
訴人自100年8月22日後即無就診紀錄,足見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經3個月的治療後已痊癒,故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到元泰中醫診所、1月6日到童綜合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顯然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共計690元之請求,並無不當。
②增加生活開支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所支出上班通勤計程車費用56,400元部分):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其傷勢經治療已復原,有自行搭乘交通運輸工具之能力,故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上訴人是否就因此未騎乘機車而改搭計程車,亦非必然。
況上訴人至100年8月22日止,其骨折傷勢應痊癒,即未再存有不適宜騎乘機車之情形甚明,此部分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佐證之單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再者,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機車受損,而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但上訴人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與被上訴人肇事所造成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此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③工作損失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
人係腰部、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第二掌骨線狀骨折等,其診斷書雖記載宜休養一個月,且上訴人所受傷害屬表皮之挫傷瘀血及左第二掌骨線狀骨折,尚難認定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受傷害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亦屬無據。再者,上訴人提出存摺資料以證明每月薪資數額,然該存摺資料上訴人支領薪資之日期及數額並不固定,故根本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每月薪資所得為何。又衡諸常情。不論是勞工或雇主,其所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所得並非毫無落差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投保薪資即為其實際每月所得一節,並非必然,尚須審酌其他證據資料以資核實。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薪資收入證明或扣繳憑單以供佐證,是其主張應以每月4萬39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害一節,即難採信。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慰藉全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審判決酌減精神慰撫金至1萬元,並無不當,上訴人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實屬無據。
為此,狀請鈞院鑒⒊綜上,狀請鈞院鑒核,賜駁回上訴人之訴,以保權益。並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134元,及自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其中22,726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6月3日6時51分許,騎乘機車車號000-000沿台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順向行駛,於遊園路2段7號前,與被上訴人張永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腰部、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元泰中醫診所收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16號卷審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且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然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撞擊上訴人林筱琪所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致使上訴人林筱琪受有腰部、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左第二掌骨線狀骨折等傷害,足證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張永昌駕駛重機車,未依標線指示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林筱琪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會100年12月21日中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又依雙方駕駛行向、本件撞擊點及機車倒地位置、上訴人所受傷勢等,堪認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依標線指示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費用及數額,本院認定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查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急診
收據(100年6月3日)650元、(100年8月1日)290元;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100年6月7日)390元(100年6月7日)200元、(100年6月21日)200元、(100年6月14日)390元、(100年8月22日)390元、(100年8月22日)500元、(101年1月6日)390元、200元;元泰中醫診所收據(101年1月5日)100元,經核卷附診斷證明書內容,足認均與本件車禍發生有關,可認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所支出之費用,是上訴人憑以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3700(計算式:650+290+390+200+200+390+390+500+390+200+100=37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開支部分:至醫院看診車資3250元部分,業據上訴
人提出群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收據(3250元)1份,此部分係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主張上班通勤費用56400部分,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腰部、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左第二掌骨線狀骨折等傷害,其中上訴人因左第二掌骨線狀骨折,迄今仍繼續復健治療中,本院審酌其受傷部位及受傷程度,認其傷勢對其騎乘機車上班之能力顯有影響,又衡以台中市雖有公車等大眾運輸工具,然據上訴人所陳稱:參諸公車行經路線圖,上訴人若欲搭乘公車上班,需自大道國中站搭至台中火車站轉車,再搭乘至嶺柬科大站下車,此舉已多繞行市區一圈,且到達嶺東科大後又須再步行約3公里始到達公司,衡諸兩者,上訴人選擇搭乘計程車,顯係較為便利之交通方式等情,有公車路線圖在卷足憑,是綜據前述,可知上訴人顯難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通勤上班,則上訴人主張其無法騎乘機車,而需搭乘租用車輛上班等情,即有必要且適當。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班通勤費用56400元之損害,即堪採信為真實。依上,上訴人憑以請求增加生活開支之損害59650(計算式:3250+564000=596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機車損害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上訴人憑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上訴人之機車支出修理費用,依其所提出永一機車行估價單記載為21350元,惟其中:
驗車改行照:700元,非屬因本件車禍造成之費用,應先與扣除。再依附卷之估價單所示扣除上開700元後,上訴人之車輛修理費用20650元,均為零件費用,而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限為三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依卷附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車係00年7月28日領照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間100年6月3日止,實際使用之時間為1年10月又5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計算方式,其使用期間應以1年11月計算。則依前揭方式計算零件費用之折舊額為15776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為20650X536/1000=11068;第二年折舊為(00000-00000)X536/1000X11/12=4708,共計:11068+4874=1577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4874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4874),則上訴人車輛之損害額即為4874元。依上,上訴人憑以請求機車損害487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看護費用部分:徵諸台灣社會通例,個人因交通事故受傷,
由共同生活親屬照顧看護之情形所在多有,其照顧看護者雖係出於親屬情誼,然其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金錢給付,僅係因其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給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亦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因傷期0生活起居不便,需由他人照護應可想見,縱由其家屬照顧,仍應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受傷期間,支出7日看護費用14,000元(每日2000元X7日=14,000元),衡情應與現時社會經濟條件相符,此項看護費用係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自值採信。依上,上訴人憑以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1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一個月工作損失43900元
之事實,有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受薪存摺及薪資明細等件附卷為憑,而依上開卷附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上訴人勞保薪資資料,顯示上訴人每月勞保薪資為43,900元,又依上開卷附上訴人受薪存摺及薪資明細等資料,其中100年3月薪資53,446元,即100年4月14日3筆匯入金額共53,446元;100年4月薪資50,826元,分別於100年4月28日匯入5,000元、同年4月30日匯入1,000元、同年5月14日匯入3,000元及41,826元,合計共50,826元;100年5月份薪資47,723元,分別於100年5月28日匯入5,000元、同年6月3日匯入1,500元及9,632元、同年6月14日匯入31,591元,合計共47,723元;可知上訴人每月分2-3次領薪,合計均約為5萬元左右,則上訴人以每月勞保薪資43,900元,做為其一個月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腰部、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左第二掌骨線狀骨折等傷害,暨參諸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存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可採信為真實,且依其受傷部位及受傷程度,認其主張受有一個月之工作損失,應屬適當。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一個月工作損失43900元,即為可採。依上,上訴人憑以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3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腰部、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左第二掌骨線狀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其左第二掌骨線狀骨折部分迄今仍繼續復健治療中,可見其損害非輕,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依上,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醫療費用3700元、增加生活費用59650元、機車修復費用4874元、看護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39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156124元(3700+59650+4874+14000+43900+30000=15612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6124元,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6124元,及就此項未定期限之債務,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以代催告,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1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1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固無不合,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120,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156,124-35,134=120,990),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蕭承信法官呂明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