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林筱琪
被   告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1年度交易字第101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3日6時51分許,騎乘機車
車號000-000沿遊園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順向行駛,孰知於
遊園路2段7號前,因被告張永昌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來車
之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腰部、右上肢、
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爰請求醫療費用3850元;增加
生活上支出部分:59650元,含往返醫院定期診療需支出
交通費用計3250元、無交通工具供上班使用,通勤費用
56400元;機車損害部分:21350元;照護費用,以在家休
養7天計算,期間由父母照料每日2000元,共計14000元,
工作損失:100年6月工作收入之損失50000元;精神慰撫
金:20萬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0年6月3日6時51分許,騎乘機車車號000-
000沿遊園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順向行駛,於遊園路2段7號
前,與被告張永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腰部、
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澄
清綜合醫院急診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診收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元
泰中醫診所收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
交易字第1016號卷審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可信為真正。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9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且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然被告應
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撞擊告訴人林筱琪所騎乘上
揭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林筱琪受有腰部、右上肢、
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左第二掌骨線狀骨折等傷害,足證被
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張永昌駕駛重機車,未依標
線指示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林筱琪駕駛重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會100年12月21日中車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又依雙方駕
駛行向、本件撞擊點及機車倒地位置、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被告駕駛重機車,未依標線指示逆向斜穿道
路,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原因。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及財產,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及數額,本院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收據(
100年6月3日)650元、(100年8月1日)290元;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100年6月7日)390元(
100年6月7日)200元、(100年6月21日)200元、(100年
6月14日)390元、(100年8月22日)390元、(100年8月2
2日)500元。應認為與本件車禍發生有關,係因本件車禍
發生所支出之費用,其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元泰中醫診所
(101年1月5日)100元、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門診收據(101年1月6日)390元、200元部分,因與車禍
發生日,已相隔近7月之久,且此期間內原告均無任何因
本件車禍而陸續就診之紀錄,直至101年1月5日之後,始
陸續出現就診之記錄。是以,本院認為原告既無因本件車
禍而陸續就診之記錄,其於車禍後7個月即101年1月5日之
後,始陸續出現之就醫記錄,即難認為必然與本件車禍有
因果關係,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對此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即難
予以採認。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賠償,其
數額應為3010元(計算式:650+290+390+200+200+390+39
0+500=3010)。
2、增加生活開支部分:至醫院看診車資3250元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群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收據(3250元)1份,此
部分係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應予
准許。另原告主張上班通勤費用56400部分:按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害為腰部、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左
第二掌骨線狀骨折等傷害,其行動能力並未受因此受到影
響,原告受傷後,依其傷勢復原狀況,有自行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通勤之能力,並無需特意搭乘租用車輛上班之必要
;再者,縱使原告機車並未發生本件事故,而可正常供其
行駛代步,前開上班交通費等仍屬原告自行騎車上下班時
本應支出之費用,並非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亦即無論是否發生車禍,原告本即應支出上下班
之交通費用,並非因車禍發生而另為增加之支出。否則一
般人平日上下班均以通常之交通工具為之,遇有車禍發生
,則特意以專車專人方式接送上下班,而要求對方需就此
部分之支出為給付,此與常理顯然相違,故原告就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以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
上支出部分之費用為3250元。
3、機車損害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第2
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
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之
機車支出修理費用,依其所提出永一機車行估價單記載為
21350元,惟其中:驗車改行照:700元,非屬因本件車禍
造成之費用,應先與扣除。再依附卷之估價單所示扣除上
開700元後,原告之車輛修理費用20650元,均為零件費用
,而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限為三年
,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八三號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五三六。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依卷附原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車係00年7月28日
領照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間100年6月3日止,實際使
用之時間為1年10月又5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計算方式,其使用期間應以1年1
1月計算。則依前揭方式計算零件費用之折舊額為15776元
(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為20650X536/1000=11068;第二
年折舊為(00000-00000)X536/1000X11/12=4708,共計
:11068+4874=1577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此折舊
後之零件材料費為4874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
=4874),則原告車輛之損害額即為4874元。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看護費用部分:徵諸台灣社會通例,個人因交通事故受傷
,由共同生活親屬照顧看護之情形所在多有,其照顧看護
者雖係出於親屬情誼,然其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金錢給
付,僅係因其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給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因傷期0生活起居不便,需由他
人照護應可想見,縱由其家屬照顧,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受
傷期間,支出7日看護費用14,000元(每日2000元X7日=
14,000元),衡情應與現時社會經濟條件相符,此項看護
費用係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自值採信。
5、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存摺影本1份,然據該存摺記
載,原告之薪資收入計有:
┌─────┬─────────────────┐
│日期│金額│
├─────┼─────────────────┤
│100.1.26│5000│
├─────┼─────────────────┤
│100.2.1│14727│
├─────┼─────────────────┤
│100.2.12│2000│
├─────┼─────────────────┤
│100.2.12│23069│
├─────┼─────────────────┤
│100.2.26│5000│
├─────┼─────────────────┤
│100.3.12│28387│
├─────┼─────────────────┤
│日期無法辨│5000│
│識││
├─────┼─────────────────┤
│100.4.14│7000│
├─────┼─────────────────┤
│100.4.14│41246│
├─────┼─────────────────┤
│100.4.14│2500│
├─────┼─────────────────┤
│100.4.26│5000│
├─────┼─────────────────┤
│100.4.30│4000│
├─────┼─────────────────┤
│100.5.14│3000│
├─────┼─────────────────┤
│100.5.14│41826│
├─────┼─────────────────┤
│100.5.28│5000│
├─────┼─────────────────┤
│100.6.3│1500│
├─────┼─────────────────┤
│100.6.3│9632│
├─────┼─────────────────┤
│100.6.14│2500│
├─────┼─────────────────┤
│100.6.14│31591│
├─────┼─────────────────┤
│100.6.28│5000│
├─────┼─────────────────┤
│100.7.14│5000│
├─────┼─────────────────┤
│100.7.28│5000│
└─────┴─────────────────┘
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原告每月支領之薪資收入其日
期、數額並不固定,意即原告每月薪資之增減,究竟如何
計算,實無法依此認定,而本院亦無從自該存摺資料加以
判斷,原告自車禍發生後,其因此產生之無法工作損失日
數、數額究竟為何。再原告於辯論中亦表示,公司無法提
供其薪資證明等情。原告對此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既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即難予以採認。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
,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腰部
、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左第二掌骨線狀骨折等傷
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勢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1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3010元、增加生活費用3250元、機車修復費用
4874元、看護費用1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
35134元(3010+3250+4874+14000+10000=3513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賠償
原告3513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134元,及就此項未定期限之
債務,自原告對被告起訴以代催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即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
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
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原告請
求機車損害賠償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依比例由被告負擔
228元(4874/21350X1000=22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
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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