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秋梅 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 陳星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156號、第239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因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秋梅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5156號、23974號就其對被告陳星男提出竊佔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0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爰於102年1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之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開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為「聲請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是被告與聲請人就上開相鄰土地,其界址應可確認為上開判決書所附之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5年8月23日所出具之鑑定圖所示l-F-E-3-4-5六點連線無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誤載為6214)號判決確定後,因聲請人遲不履行,被告乃於101年5月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1年6月5日中院 彥民 執101司執五字第45088號執行命令,訂101年7月4日上午9時30分履勘上開鑑定圖所示聲請人無權占有之地上物,而於101年7月4日上午9時30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偕同2名警員、測量人員至聲請人及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界址實地履勘,...是被告於101年7月4日至聲請人及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界址處,係為配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可信為真....而被告持上開拆除地上物還地之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案發當日配合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至現場履勘,並在鑑定圖上之圖跟導線點之界址碑旁,架設鐵柱牽引鋼索以明雙方土地範圍及聲請人應拆除之地上物部分,於法未有不合之處..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配合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在自己所有土地上所為之界址標示行為,即難認其主觀上對聲請人之土地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未有何竊佔或強占聲請人土地,或者有何妨礙聲請人行使其上開土地之事實,均核與刑法竊佔、強盜、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云云。
三、惟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項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法並無明文之限制,舉凡證據漏未調查,發現新事實新証據,原處分所憑之證物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均得為之。
四、經查,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及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第二審及第一審判決推翻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所有之頭汴坑段873-4、873-6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線即是該判決書附圖所示4-5連線(本狀附件一為證)以及4-3-E連線(本狀附件二為證),足證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皆屬違法判決並且憑空判決,聲請人現尚再審中。
五、次查上開拆屋還地之第一審判決是依據陳星男所偽造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補充鑑定圖而承辦法官沒到現場勘驗以查明該圖違法,即作出違法之判決,而該訴訟第二審根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 陳國桓 所繪製之鑑定圖,在其上任意標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經界線為l-F-E-3-4-5連線,並將聲請人林秋梅原有頭汴坑段873-4地號部分地土物劃入陳星男新地號872-7範圍(原873-6地號),並且以英文字母虛構
5個區塊之範圍,但是每個英文字母編號的紙上界點根本皆無測出地點,拆屋還地案件二審卻在判決書主文憑空判決了無實地地點五個區塊之虛無範圍,執行處人員自無從強制執行。
六、101年7月4日被告於聲請人原873-4地號土地向 徐含慧 事務官要求在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主文所列舉的5個區塊之外再測出聲請人的3塊土地給他,因 張清峯 提醒此舉有違法圖利之責,此際被告夥同另2人強行埋設鐵柱,而該鐵柱理設之位置並未經司法事務官當場指示特定地點,是以被告埋設鐵柱之行為不能認為係配合法院強制執行所為,且本案既為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自應命專業測量單位鑑測被告埋設鐵柱圈圍之部分是否確在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上或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內,惟偵辦之檢察官未到現場履勘,更未函請鑑測單位測量,徒憑肉眼目視比對圖面,如何能得知事實之真相,是偵查程序既尚未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即不認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高分檢駁回之處分為合法,應准予交付審判。
七、再查,101年7月4日執行司法事務所徐含慧率陳國桓測其圖空有的b點、j點、m點、r點、q點、n點、編號點5再加釘塑膠樁,反而證明拆屋還地二審是違法判決又憑空判決。陳國桓100年9月21日庭證其編號點4沒釘樁(本狀附件三第3頁第6行為證),而101年7月4日仍沒測出,陳國桓同時庭證的編號點5是塑膠樁(本狀附件三第3頁第6行為證),卻在101年7月4日舞弊測量再加釘塑膠樁變成點5有兩樁都是舞弊而來的塑膠樁(頭汴派出所警員有拍照,請予以函調)。
㈠本狀附件三第3頁第6行陳國桓庭證其圖中編號點4沒釘樁
以及點5是塑膠樁是98年7月22日(推翻97年5月30日確認界址案件之真正確定判決) 陳曉政 測定為太平地政事務所成果圖中編號4界點,陳曉政推翻自己的太平地政事務所於92年初鑑界確定所釘塑膠樁動到該樁西北5公尺處改插鋼筋,陳國桓在101年7月4日以該鋼筋為基點向西北方61公尺處的聲請人土地再釘下一支塑膠樁變成陳國桓庭證圖面編號5界點已有塑膠樁卻作賊心虛再舞弊測量再加釘一支塑膠樁)有頭沖派出所警員拍照為證)。
㈡被告總共要謀聲請人被他在100年5月3]日所劃分的8塊土
地,因極具關鍵的陳國桓所虛構鑑圖中l-F-E-3-4-5連線其中編號點4陳國桓庭證沒釘樁,所以101年11月22日在鈞院被告再要求徐含慧事務官再去測量,此等測量又與上開確定界址之判決結果不符,即屬無效,被告既未經合法程序擅自定樁圈圍,其犯罪意圖明確,為此,懇請鈞院詳查,准予裁定交付審判,並依刑法第320條竊佔罪、第304強制罪、第
306條第1項侵入土地罪,以正是非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竊佔、強制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5156號、第2397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於102年1月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02年1月1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後,於102年1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叁、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向原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分別係臺中市○○區○○段地號872之7號、
872之3號之相鄰土地地主,不料被告竟於101年7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在聲請人上開土地上挖坑再埋設鐵柱,再綁上鋼索之強暴方式,強占聲請人上開土地,據為己有,並妨害聲請人對上開土地之權利行使,迄今仍未將上開鐵柱、鋼索移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2項結夥三人竊佔、第304條強制及第330條、第328條結夥三人強盜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雇用2名工人埋設鐵柱,再綁上鋼索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張清峯主張你於101年7月4日在現場鑑界點5-b-j-m-r-4-3-E連線,用鋼索圍起來已侵犯他的土地,請問你為何這樣做?)7月4日在強制執行及鑑界時,已確定我的土地與張清峯土地經界線為鑑界點1-F-E-3-4-5,另測出木屋拆除範圍為鑑界點r-m-n-q-r連線範圍。我拉這條線是因為執行處叫我要估價拆除地上物的費用,我要請人估價,這樣拆除人員才能以目視將須拆除範圍估價,因為這範圍為我土地所有。」、「…(略)。我沒有危害張清峯行使土地的權利。我只是在我土地上行使權利。」(見他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
10頁)、「(當時在土地上所挖坑埋設之鐵柱及綁鋼索是否為你所有?)是為我所有(土地地號○○○區○○○段872-7)。因當日(指101年7月4日)7點左右張清峯將原本據95年中簡字2160號更正訴之聲明所埋設好的鐵柱(界點
5及4)及鋼索予於拔除丟棄,所以雇用2人將其還原。」(見他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
有人;被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於95年3月7日已與告訴人2人於94年12月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測量,二次測量結果,確定聲請人所有之建物侵佔被告之地,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應予拆除,因聲請人不予理會,被告即據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定期95年6月6日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及實施測量鑑界時,聲請人即以地籍圖有錯誤,而不同意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鑑測,由本院指示撤銷此次鑑測。嗣聲請人即於95年6月5日對被告另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受理後,於96年4月9日判決確認聲請人與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界址為如判決書附圖所示1-F-E-3-4-5六點連線等內容。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6214號、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32頁、15156偵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是被告與聲請人就上開相鄰土地,其界址應可確認為上開判決書所附之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5年8月23日所出具之鑑定圖所示1-F-E-3-4-5六點連線無疑(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
㈡又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前開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受理後,本
院即以上開95年度簡字第621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即上開判決附圖鑑定圖所示1-F-E-3-4-5六點連線)為基礎,以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判決聲請人應將上開鑑定圖所示E-3-4-5連線之界址南側、東側無權占用被告上開土地之鐵皮屋、木屋、鐵網圍籬、樹木、木門、鐵網圍籬等地上物(即鑑定圖所示q-n-o-p-q紅色連接虛線之鐵皮屋、r-m-n-q-r紅色連接虛線之木屋、j-b-c-d-e-f-i-j紅色連接虛線之鐵網圍籬及樹木、i-f-g-h-i紅色連接虛線之木門、h-g-t-s-p-o-h紅色連接虛線之鐵網圍籬部分)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之事實。亦有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第6214號)、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66頁至第73頁)。是聲請人確有以鐵皮屋、木屋、鐵網圍籬、樹木、木門、鐵網圍籬等地上物無權占有上開鑑定圖所示E-3-4-5連線之界址南側、東側被告土地之事實(見他字卷第73頁),亦堪予認定。
㈢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判決確定後,因聲請人遲不履行
,被告乃於101年5月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45088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經本院核發101年5月14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五字第45088號強制執行命令後,仍未自動履行,經被告陳報後,復核發101年度6月5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五字第45088號執行命令,訂101年7月4日上午9時30分履勘上開鑑定圖所示聲請人無權占有之地上物,而於101年7月4日上午9時45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偕同2名警員、測量人員至聲請人及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界址實地履勘,並有被告及張清峯在場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被告之民事陳報狀、101年7月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
101年7月4日至聲請人及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界址處,係為配合本院執行處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可信為真。
㈣聲請人認被告有以在聲請人上開土地上挖坑再埋設鐵柱,再
綁上鋼索之強暴方式,強占聲請人上開土地,據為己有之犯行,並提出其自行標示被告埋設鐵柱位置之鑑定圖為證(見他字卷第40頁、第59頁)。經將聲請人所提出之鑑定圖與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不起訴書誤載為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判決所附之鑑定圖(見他字卷第73頁)相互比對結果,均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6月27日出具之鑑定圖無誤。再依聲請人所標示被告埋設鐵柱位置鑑定圖及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有4處分別位於上開鑑定圖E、3、
4、5圖根導線點旁之事實,亦覽圖甚明,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他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可資佐證。
㈤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與被告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既
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應係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所示1-F-E-3-4-
5六點連線,則此界址之東側、南側土地均為臺中市○○區○○段地號872之7號之土地範圍,而為被告所有。聲請人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被告依法主張返還,本屬有據。而被告持上開拆除地上物還地之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案發當日配合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至現場履勘,並在鑑定圖上之圖根導線點之界址碑旁,架設鐵柱牽引鋼索以明雙方土地範圍及告訴人應拆除之地上物部分,於法未有不合之處。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履勘後,確於101年8月
9日向法院陳報拆除遲不自動履行之聲請人無權占有之地上物費用之事實,亦有被告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亦核與被告所辯架設鐵柱牽引鋼索亦係基於要請人拆除報價之目的一詞相符一致。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配合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在自己所有土地上所為之界址標示行為,即難認其主觀上對聲請人之土地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未有何竊佔或強占聲請人土地,或者有何妨礙聲請人行使其上開土地之事實,均核與刑法竊佔、強盜、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案即難單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述,而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佔、強盜、強制罪等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三、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不服而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並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主張:「其為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割自同段872地號土地,合併自同段873之4地號土地),被告(即本件被告)為相鄰地號即同段872之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割自同段87
2之3地號土地,合併自同段873之6地號土地),上開二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 廖日升 所有,經由兩造向其合買,並言明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民國95年7月20日鑑定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1-F-E-G-7五點連線為界址,並於土地分割後,再分別售予兩造,此為兩造共同認知,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並沿經界建築房屋,嗣後被告竟主張原告無權佔用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即分案為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拆屋還地案件),嗣兩造申請就上開二地號土地鑑界。惟地籍重測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卻完全依照舊地籍圖施測,並未參酌當時實地地界及建物等可靠資料,致所施測之結果,竟將上開E-G連線變更為以4和5兩支界樁所連成之新界址而向原告所有土地方向退縮,致使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因此不當減少,顯係鑑界後之新界址界樁有誤,應予撤銷並回復鑑界前之地界。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鑑定後之鑑定圖測出之B-F距離為59.18公尺,B-C為33.87公尺,為地籍圖應有之長度。原告主張B-F為70公尺(實地斜坡地面丈量為63公尺),B-C為39公尺(實地斜坡地面丈量為33公尺),並非兩點間斜坡之距離,乃依據原地籍圖長度按比例尺計算出兩點間之長度。故被告所有之土地乃地小圖大,原告所有土地則為地大圖小,顯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有錯誤。故地籍圖所繪界線自不能做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尚須斟酌分割時分割測量之指界,即兩造前手原所有人間分割測量時之相交地界,始為正確,茲因地政機關所訂之界址不正確,致兩造相鄰之經界發生爭議,被告更以其所有土地遭原告無權占用,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導致原告之房屋有被拆除之疑慮,自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72之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如附圖所示1-F-E-G-7五點連線。」為由,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該院於96年4月9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八七二之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F-E-3-4-5六點連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聲請人收受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
5月3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在卷(見15156偵卷第110頁、第24頁)可稽。足證上開聲請人提起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係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F-E-3-4-5六點連線,並非聲請人主張之如附圖所示1-F-E-G-7五點連線,聲請人提起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係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再議意旨指訴「上開確定判決乃是聲請人敗中得勝」等語,顯係誤解。
㈡被告於95年間主張:「緣原告(即本件被告)與被告(即本
件聲請人)係鄰居,兩造所有土地分別為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及同段872-3號,詎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卻於建築房屋時佔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白色鐵皮屋部分約83平方公尺,後兩造於94年12月間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測量,二次測量結果,確定被告之所有之建物侵佔原告之地,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予拆除,詎料被告不予理會。嗣兩造土地界址,亦再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確認界址事件,判決: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八七二之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F-E-3-4-5六點連線』。並已確定,而被告所建築之房舍等即坐落在F-E-3-4-5-7-G之土地內,故被告應將占用面積之房舍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兩造所有相鄰之土地經界位置應係如原告所是(附件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補充鑑定圖及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附件三)原告所標示(黃色標示)之位置為被告所占用之木造建物、鐵皮屋、圍牆等之位置。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系爭所有之土地。」為由,對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內如(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文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補鑑定圖、臺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附件一、二、三)之圖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40萬2,9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等語。聲請人收受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
324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6月27日鑑定圖所示q-n-o-p-q紅色連接虛線之鐵皮屋(面積51平方公尺)、r-m-n-q-r紅色連接虛線之木屋(面積8平方公尺)、j-b-c-d-e-f-i-j紅色連接虛線之鐵網圍籬及樹木(面積41平方公尺)、i-f-g-h-i紅色連接虛線之木門(面積11平方公尺)、h-g-t-s-p-o-h紅色連接虛線之鐵網圍籬(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在卷(見他卷第18頁、第66頁)可按。是聲請人於上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係敗訴確定,而且依上述確定判決顯示,聲請人確有不理被告通知拆屋還地之存證信函,被告才提起前述之拆屋還地事件,因此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被告於95年3月7日已與聲請人2人於94年12月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測量,二次測量結果,確定聲請人所有之建物侵佔被告之地,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應予拆除,因聲請人不予理會,被告即據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等語係事實,而且依不起訴處分書之文義,原檢察官並無指責聲請人,亦未偏袒被告。聲請人再議意旨指訴「原檢察官指責聲請人不理被告存證信函顯係偏袒被告」等語,顯係誤會。
㈢⒈被告於101年5月4日以確定之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60
號、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並檢具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和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書及附圖、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原檢察官向法院調閱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088號影卷在卷可查。是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書及附圖。
⒉本院於101年5月14日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五字第4508
8號強制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依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
324號判決主文所載內容履行,聲請人屆期未自動履行,經被告向法院陳報後,本院復於101年6月5日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五字第45088號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訂10
1年7月4日上午9時30分履勘上開鑑定圖所示聲請人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有上開執行命令函稿影本附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088號影卷內可憑。是本院民事上述2次執行命令均係依據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確定判決。
㈣101年7月4日上午9時45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
官、書記官、執達員偕同2名警員、測量人員至聲請人及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界址實地履勘,並有被告及張清峯在場,而依101年7月4日執行筆錄記載顯示:「一、…事務官告知執行要旨,張清峯稱本件我們有提出再審,被駁回,我們會不斷提再審,另行陳報歷次再審案號。事務官告知救濟程序,須供擔保經法院裁定後,始得停止執行。二、張清峯稱……我們之前有提出停止執行,雖被駁回,但我們會繼續提出。……三、事務官諭請測量人員定出J、M。……張清峯稱我否認J、M二點所連成的直線,非土地界線,b、5連成之直線亦非土地界線,我不願依照判決履行,因判決主文所示附圖的界址是錯誤的,……本件須測量點為r、m、n、q四點,其餘的範圍都很明確,……。五、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稱本件僅請求照判決主文上將該五個區塊拆除,返還該土地即可。……七、測量人員測量完畢,事務官會同二造確認今日測量的7個點:r、m、n、q、J、b、5,其中q為水溝上方紅點往山壁延伸6公分處,r為紅點處往山壁延伸8公分處。八、張清峯稱除b、5外,其餘的測量點無意見,5是違法的。……」等語,有該執行筆錄影本附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088號影卷內可資佐證。是101年7月4日司法事務官係請到場之測量人員測量7個點即r、m、n、q、J、b、5,而且司法事務官並會同聲請人之代理人張清峯及被告二造確認上述測量的7個點。另上述測量之7個點即r、m、n、q、J、b、5均係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界址。
㈤依上述101年7月4日執行筆錄記載第五點內容為「債權人
(即本件被告)稱本件僅請求照判決主文上將該五個區塊拆除,返還該土地即可。」等語,足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僅請求照確定判決主文上將該五個區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即可,因此被告於101年8月9日陳報該五塊土地之拆除費用,即符合事實,並無違法,尚難依此遽認被告撒謊。
㈥本件原承辦檢察官藍獻榮於101年9月6日因年度調動調至
公訴組,其所留案件由原係公訴組之殷股 廖聖民 檢察官接辦,有原署檢察官案件交接表影本可證。因此聲請人再議意旨指訴「原署高層有人掩護被告,乃將藍檢察官換掉。」等語,顯係誤會。
㈦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被告對聲請人提起之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受理後,即以本
院上開95年度簡字第6214號、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即上開判決附圖鑑定圖所示1-F-E-3-4-5六點連線)為基礎,以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判決聲請人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內如(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文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補鑑定圖、臺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附件一、二、三)之圖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該土地返還本案被告;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經界線為據,測量聲請人所有之木屋、鐵皮屋、鐵網圍籬、木門及樹木等地上物佔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該中心於95年7月20日鑑測同段872-3地號及系爭土地案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於周圍佈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被告實地現況指界位置,並計算各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定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鑑測結果為:如附圖所示q-n-o-p-q、r-m-n-q-r、j-b-c-d-e-f-i-j、i-f-g-h-i、h-g-t-s-p-o-h紅色連接虛線所圍成之區域係由聲請人所有之鐵皮屋、木屋、鐵網圍籬及樹木、木門、鐵網圍籬占有使用,面積各為51、8、41、11、6平方公尺,且該區域均坐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等節,本院乃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聲請人應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6月27日鑑定圖所示q-n-o-p-q紅色連接虛線之鐵皮屋、r-m-n-q-r紅色連接虛線之木屋、j-b-c-d-e-f-i-j紅色連接虛線之鐵網圍籬及樹木、i-f-g-h-i紅色連接虛線之木門、h-g-t-s-p-o-h紅色連接虛線之鐵網圍籬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被告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本院上開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認聲請人無權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皆以本院上開95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即上開判決附圖鑑定圖所示1-F-E-3-4-5六點連線)為基礎(見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判決第5頁乙、得心證之理由二之說明、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第9頁參、得心證之理由之說明),且上開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q-n-o-p-q、r-m-n-
q-r、j-b-c-d-e-f-i-j、i-f-g-h-i、h-g-t-s-p-o-h等連接虛線之區塊,亦係以上開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經界線為據,實地測量聲請人所有之木屋、鐵皮屋、鐵網圍籬、木門及樹木等地上物佔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非無實地地點五個區塊之虛無範圍,已如上述,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指「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之第二審及第一審判決推翻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屬違法判決,並且憑空判決無實地地點五個區塊之虛無範圍,執行處人員自無從強制執行」等語,顯係誤解。
㈡又聲請人聲請意旨以承辦檢察官未到現場履勘,更未函請鑑
測單位測量,徒憑肉眼目視比對圖面,如何能得知事實之真相,認偵查程序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難認合法等語,惟按於刑事程序中審酌其他相關案件卷宗資料,以查明案情,向為司法實務所容許及應為之調查方法,則本件檢察官以聲請人提出其自行標示被告埋設鐵柱位置之鑑定圖與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所附之鑑定圖相互比對結果,認均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
6月27日出具之鑑定圖無誤。再依聲請人所標示被告埋設鐵柱位置鑑定圖及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有4處分別位於上開鑑定圖E、3、4、5圖根導線點旁之事實,以認定本件是否存在犯罪嫌疑,自無聲請意旨所述違反檢察官之調查義務可言。且檢察官以上開認定結果,認聲請人與被告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既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應係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所示1-F-E-3-4-5六點連線,則此界址之東側、南側土地均為臺中市○○區○○段地號872之7號之土地範圍,而為被告所有。聲請人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被告依法主張返還,本屬有據。而被告持上開拆除地上物還地之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案發當日配合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至現場履勘,並在鑑定圖上之圖根導線點之界址碑旁,架設鐵柱牽引鋼索以明雙方土地範圍及聲請人應拆除之地上物部分,於法未有不合之處。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履勘後,確於101年8月9日向法院陳報拆除遲不自動履行之聲請人無權占有之地上物費用之事實,亦有被告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亦核與被告所辯架設鐵柱牽引鋼索亦係基於要請人拆除報價之目的一詞相符一致。是被告上開所為,係配合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在自己所有土地上所為之界址標示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對聲請人之土地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未有何竊佔或強占聲請人土地,或者有何妨礙聲請人行使其上開土地之事實,均核與刑法竊佔、強盜、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檢察官上開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㈢末查101年7月4日上午9時45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
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偕同2名警員、測量人員至聲請人及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界址實地履勘,並有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張清峯在場,而依101年7月4日執行筆錄記載顯示:「……三、事務官諭請測量人員定出J、M。……張清峯稱我否認J、M二點所連成的直線,非土地界線,b、5連成之直線亦非土地界線,我不願依照判決履行,因判決主文所示附圖的界址是錯誤的,……本件須測量點為r、m、n、q四點,其餘的範圍都很明確,……。七、測量人員測量完畢,事務官會同二造確認今日測量的7個點:r、m、n、q、J、b、5,其中q為水溝上方紅點往山壁延伸6公分處,r為紅點處往山壁延伸8公分處。八、張清峯稱除b、5外,其餘的測量點無意見,5是違法的。……」等語,有該執行筆錄影本附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088號影卷內可資佐證。是101年7月4日司法事務官係請到場之測量人員測量7個點即r、m、n、q、j、b、5,並會同聲請人之代理人張清峯及被告確認上述測量之7個點。另上述測量之7個點即r、m、n、q、j、b、5均係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無權佔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而鄰近聲請人所有土地之圖根導線點,自有必要於現場實地釘樁,以明聲請人實際應拆除之範圍,而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引之附圖乃於100年5月3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經界線為據,測量聲請人所有之木屋、鐵皮屋、鐵網圍籬、木門及樹木等地上物佔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之鑑測結果,已如上述,而皆有所憑,聲請人徒憑其自行認定之經界點,任意指摘、質疑「101年7月4日執行司法事務所徐含慧率陳國桓測其圖空有的b點、j點、m點、r點、q點、n點、編號點5再加釘塑膠樁,反而證明拆屋還地二審是違法判決又憑空判決」等語,顯然謬誤。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認被告確有竊佔及強制等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竊佔、強制、強盜等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游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