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竣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竣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竣騰於民國106年9月23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漚汪文衡殿」旁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獲,陳竣騰主動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
520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同年12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因此,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被查獲,是於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主動坦承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見警卷第3頁),故本案被告情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思悔改,足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本應予相當懲罰,惟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兼衡被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警詢中自陳從事水產藥品,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