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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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德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被告邱德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前之同日某時,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1樓前,以該支螺絲起子撬開 林麗華 所有,約值新臺幣1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又為規避警察查緝,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改掛在前揭自小客車上,供己平日代步使用。嗣103年1月23日11時20分許,邱德松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 古明炎陳萬福 (2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駛抵桃園縣○○鄉○○路桃112線3公里處,已廢棄之「快樂田園汽車旅館」前,停車且下車摘採芭樂之際,適警巡經該處發覺行跡有異乃趨前盤查,邱德松見狀雖趁隙逃逸無蹤,惟仍經警當埸查扣該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支,復據在場者古、陳2人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德松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古明炎、陳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麗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扣案之鑰匙1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遠傳資料查詢、贓物認領保管、警員 賴嘉勝 (起訴書原載 賴家勝 ,應予更正)及 廖家翎 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邱德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竊得汽車之價值非可以低微視之,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頗鉅,惟盜贓業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告部分彌平,再所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螺絲起子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又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竊時持用之鑰匙1支及螺絲起子1支胥屬其所有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均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鑰匙1支且經扣案,該支鑰匙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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