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脅迫,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文俊於民國103年1月24日2時32分至同日2時48分,酒後無故進入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南竹派出所大聲喧鬧,該時係由警員 林育民 擔服備勤勤務、警員 陳元秋 擔服值班勤務。於前開期間陳元秋、林育民多次勸導羅文俊離開,詎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警察俗阿」、「幹你娘」等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陳元秋、林育民,足以貶損公務員人格,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陳元秋、林育民以拉扯推擠之方式施強暴力,且多次以「你會死喔,拿槍進來掃射,會叫兄弟來」(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脅迫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嗣經警當場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下稱南竹派出所)警員陳元秋、林育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警員林育民所製作之錄音檔譯文1份及警員陳元秋、林育民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曾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為拉扯行為,且亦對員警稱「你會死喔,拿槍進來掃射,會叫兄弟來」等語,惟辯稱前開恐嚇言語為酒後所言,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在前開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拉扯且告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等情,業據證人陳元秋、林育民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暨警員林育民所製作之錄音檔譯文1份及警員陳元秋、林育民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為拉扯及以前開恐嚇言語為脅迫之行為。又依警員林育民所製作之現場監視錄音譯文:
「被告:你不要推我。
員警:沒有人推你。
被告:你會死喔,我改天拿手槍進來掃射喔。我跟你說真的喔,我沒有在騙你。
...員警:我告訴你,這邊是派出所,你這樣已經是妨害公務喔。
被告:派出所一樣啦,一樣你聽不聽得懂,我在混不是在混假的。
員警:你要不要回家?被告:我就是不要回去怎麼樣。
員警:我再告知你,這裡是辦公的地方。
被告:好,改天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
員警:你先離開啦,好不好?被告:我要將你們全部都殺掉(台語:撈起來),一句話
,不怕死的都來,沒有說假的喔,我會拿槍來這裡全部掃射。
...員警:你回家啦,不要再來亂了,這裡是辦公處所。被告:辦公是你家的事情。」,觀諸前開內容,可知於前開期間,南竹派出所內執勤之員警多次告知被告該處為派出所,並請其離去,而被告明知該處為派出所仍不願離去,甚至對勸導之員警為前開恐嚇之言語,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之言語均能正常理解,並做出回應,堪認被告行為時雖有醉意,但其當時意識狀態尚屬正常,且綜觀前開譯文,被告為前開恐嚇言語均係接續在員警勸導被告離開之後,顯見被告為前開言語係對於員警之勸導行為表達不滿,被告確實有以脅迫之方法為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羅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當場侮辱罪。被告雖同時辱罵、施暴於多名值勤之員警,然各僅侵害公務執行之尊嚴此單一國家法益,均各衹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以「警察俗阿」、「幹你娘」言語辱罵現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元秋、林育民,另基於單一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多次以拉扯推擠之方式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力,並對其為前開脅迫之言語,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各係以一行為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至檢察官雖漏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被告有在前開派出所內,以「警察俗阿」、「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警員林育民部分,惟該漏未敘及部分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行為前雖有飲酒,然其當時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已認定如前,且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言語辱罵,另以多次以侵害生命、身體惡害告知之言語恐嚇執行勤務之員警,並與員警拉扯,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自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中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本件被告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無庸另論恐嚇罪,又因檢察官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