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權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超 抗告人 林宜禎
林宜潔 相對人 吳明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2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志超與相對人因銀行借款業務相識,嗣因抗告人權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德公司)發生事故資金吃緊,而於102年10月23日及隔日向相對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及6萬元,又相對人表示願意以合夥方式入股300萬元至權德公司,自104年10月開始陸續匯入資金,自同年11月開始所跑的車趟運費均匯入相對人帳戶內。至106年9月間,相對人要求將投資轉為借款,抗告人林志超與相對人協議每月還款12,000元。又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表示系爭本票只是象徵性的。抗告人林志超之2名女兒林宜禎、林宜潔均不知簽發本票有何好處與壞處,也不知父親向相對人借款多少,只是想幫父親渡過困難,相對人也向抗告人林宜禎、林宜潔表示系爭本票只是象徵性保證,抗告人林宜禎、林宜潔才同意簽發。詎料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兩造間並無票據之原因關係,相對人不得請求給付票款乙節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瓊蘭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105年1月3日│3,000,000元│未載│10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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