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萬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萬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萬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3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南投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40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南投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胡萬立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胡萬立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ꆼ於94、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ꆼ至ꆼ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ꆼꆼ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與ꆼ至ꆼ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接續執行(其中ꆼ至ꆼ之罪刑於100年3月27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22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其先前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之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2年3月15日下午2時26分許,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胡萬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胡萬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ꆼ至ꆼ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