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永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永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永鑫於民國101年11月1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956-CS
G號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於103年6月3日改制為蘆竹市○○○路由南往北朝山腳方向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路肩,行經該路628號前,適在其前方、同向而由 陳小強 騎乘JJ9-70
8號機車,因見前方行人迎面步行接近,乃煞車減速。鄧永鑫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非擬超越前車之狀況下,疏未注意與陳小強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因而煞車不及,其機車前方追撞陳小強機車後方,陳小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挫傷、右膝挫傷、右肩挫傷、胸壁挫傷、右側第
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鄧永鑫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到場之警察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小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
5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該卷第79頁反面至8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鄧永鑫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1654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4頁正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44頁反面至45、61頁反面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小強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39頁),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7至19、26至29頁)。而告訴人陳小強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乙節,除有被害人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同上卷第9至10頁),並有康群骨科診所以103年9月10日(群)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X光影像檔影本暨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1至75頁)。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及受傷診斷證明書,顯示:本件肇事前被告機車係由南向北往山腳方向行駛於海山路外側路肩,告訴人陳小強機車亦沿相同行向行駛,呈前方「被害人機車」與後方「被告機車」之行駛動向,嗣並為行駛在後之被告機車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後方,告訴人陳小強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併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時、地為天候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肇事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依上開跡證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機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跨越路邊邊線,行駛於路肩,其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陳小強機車後方車身碰撞。據此,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機車於行至肇事之海山路62
8號前,直行時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跨越路邊邊線,行駛於路肩,適告訴人陳小強煞車減速,有以致之,被告應有過失,情甚明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102年9月3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2年8月27日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反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小強所受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鄧永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小隊員警 陳晏安 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徵(見偵查卷第21頁),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所受身體法益之損害非輕,前於訴訟外與告訴人陳小強調解不成立,嗣於本院雖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陳小強經通知並未到庭,以致無從進行訴訟上和解,兼衡被告前述之過失程度,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汽車維修工作、育有一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ꆼ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永鑫騎乘上開機車,因前揭過失,追
撞陳小強機車,陳小強人車倒地滑行後,撞上行走於同路段路肩之告訴人 李思潔 ,致李思潔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ꆼ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ꆼ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思潔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思潔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稽(見本院卷第83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