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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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102號、98年度偵字第8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Vendingmachine」販賣促銷機拾壹台(
含IC板拾壹片)、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補充
:
1、被告甲○○與 賴宗哲 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甲○○於96年間曾因犯毒品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四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並於97年4月26日縮刑期滿,9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具「Vendingmachine」販賣促銷機
11檯(含IC板11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經被告供述明確;另扣案之現金2800元,乃其所有,因犯
本件之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無訛,爰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