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房屋貸款契
約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被告丁○○於95年5月2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利息按年息
3.58%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10月29日止,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205,8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
書、放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