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中華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
銀)對被告之全部債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0日讓與原
告,該項債權讓與並已於96年2月3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先予敘明。被告於
民國91年8月15日與中華商銀申請中華信用卡,依用卡須第2
條規定,未依約繳款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71給
付利息,及依同須知第4條約定,即持卡人如未能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得依約定計付循環利息外,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
百分之10之延滯金。詎被告截止自95年10月31日,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59,751元,及其中本金147,702元自95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爰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還款繳息明
細記錄表各1份附卷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費6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