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647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一七點五八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編號
C2部分面積為○點九四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蓋鐵皮、編號E2
部分面積為○點六四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可移動式檳榔攤移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瑪
家鄉佳義村泰平巷80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7.58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
、E2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土地,另堆置可移動式檳榔
攤占用系爭土地附圖B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
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C2、E2部分之地上建物,及移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
之檳榔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沒有意見,願意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
害除去及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聲明,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請求(見本
院卷第73頁),核屬就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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