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1
50元,嗣於本件審理時,更正為35,55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7月27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
,無預警突然右轉往宜蘭市○○路方向,不慎撞擊同方向而
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
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支付機車修復費用32,050元及拖
救運費3,500元共計35,55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報價單影本乙份為證
。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處理之相關資料顯示,被告係疏
未注意,貿然自系爭機車左前方右轉彎時撞擊系爭機車而致
肇事,其顯有過失,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98年2月2日
警蘭交字第098200111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1紙在
卷可參,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故原告之
主張,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97年12
月2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
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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