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6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七號
原告美商.PGA巡迴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六四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以「THEPRESIDENT'SCUP&Design」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舉辦職業高爾夫球比賽服務申請註冊。被告以其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商標\服務標章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服務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服務相區別」固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亦規定「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服務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是標章圖樣能使一般人一望而知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記,以之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文宣上,能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在市場交易時足以使消費者辨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者,即具備顯著之特色,先此陳明。二、次按商標\標章不具顯著性不得申請註冊專用,固為世界各國審查商標一致之原則,惟本件標章「ThePresident'sCup」業經美國、香港、日本、紐西蘭、越南、智利、墨西哥、秘魯、阿根廷等國家商標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備特別顯著性,而獲准註冊,足證本件標章已具備特別顯著性,彰彰明甚。再者,商標註冊保護雖係屬地主義,惟商標本身深具國際性,有關「特別顯著性」之條件,非我國獨有之制度,各國對此皆列為必備之要件,我國商標主管機關於審查商標是否具備特別顯著性,對於其他國家之審查標準,自宜適度採酌參考。被告僅以各國法制各異即駁回世界各先進國家之合理見解,其跟不上時代潮流之見解,顯不足採。又揆諸商標公報,含有「PRESIDENT」一字而在各種商品\服務上獲准註冊者多達八、九十個以上,例如「PRESIDENTHEALTHWORLD」、「PRESIDENT」、「PRESIDENTPRO」等等,是「PRESIDENT」一字顯然為具備顯著性之文字,故能在各種類別之商品\服務上普遍獲准註冊,而本件標章之「PRESIDENT」乃經過特殊設計,其顯著性又更為突出。何況原告已在預駁申復書中陳明同意放棄「CUP」部分專用權,是本件標章之使用,足以與他人服務相區別,並無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適用。被告對本件標章所採之嚴格認定標準,實令人不服。而原決定機關並未明白指出本件標章中之「PRESIDENT」與原告所舉已核准註冊含「PRESIDENT」一字之眾多商標之顯著性有何不同,僅以所舉圖樣各異一詞而為訴願、再訴願駁回之決定,實難令原告甘服。
三、本件標章經過一九九四年、一九九六年及一九九八年球賽之舉行及使用,本件標章已隨球賽轉播而廣為世界各地運動愛好者所知悉,即便在本件標章申請註冊前,本件標章亦經由一九九四年球賽之舉行及轉播,而為消費者爭相觀賞、知悉,是原決定機關僅拘泥於一九九四年文件之審理,無視本件標章全球轉播之實際使用、持續使用且已建立高知名度之情形,其偏頗見解實不足採。四、被告業已核准相同於本案標章之圖樣註冊於其他類別商品,顯見被告認定原告申請註冊之本案標章圖樣業具商標註冊之識別性;對同一商標圖樣應有相同之商標審查原則,被告針對同一圖樣卻為不同之處分,且未敍明其為不同處分之理由,其處分顯有違法之處:原告以相同於本案標章之圖樣指定使用於第二十五類商品之註冊申請案業獲被告核准並列為審定第九三一六四一號商標,是以,被告已認定本案標章業具商標註冊識別性,實毋庸置疑。今被告竟對同一商標圖樣而為兩極化之處分,其審案依據為何,實難以令人信服且使本國人民無從遵循。既本案標章業獲被告核准審定註冊於第二十五類商品上,本案標章亦無不准審定註冊於第四十一類服務之理,否則被告所為之審查立論依據豈非自相矛盾?五、查行政訴訟法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於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但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而依新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原告除得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外,並得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準此,原告謹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判命被告另為核准第(八五)三三○六二號「
THEPRESIDENT'SCUP&Design」服務標章審定之處分,或其他適法之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服務標章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營業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外文「ThePresident'sCup」(意即總統杯、主席杯)和一奬杯圖形結合而成。其中之外文在我國傳達給消費者為各種運動、競賽活動之通用名稱;奬杯圖形又為習見之奬杯圖形,消費者見此標章難以區辨活動類別,也無法認知所提供服務係出自單一、唯一來源,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至原告稱該標章已在美國等國家獲准註冊並已取得識別性云云。然並未檢送足資證明該標章經其使用在我國已為我消費者所認知之相關資料,自難有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之適用。又原告稱願放棄圖樣中「Cup」部分之專用權,然因係「ThePresident'sCup」整體欠缺識別性,亦不符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所舉「PRESIDENTHEALTH-WORLD」、「PRESIDENT」、「PRESIDENTPRO」等個案又因案情與本案案情不同,自不宜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標章亦應稕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服務標章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營業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以「THEPRESIDENT'SCUP&Design」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舉辦職業高爾夫球比賽服務申請註冊。被告以「THEPRESIDENT'SCUP&Design」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THEPRESIDENT'SCUP無顯著性,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乃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THEPRESIDENT'SCUP為二年舉辦一次之世界性高爾夫球比賽,其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即使用系爭標章,並在美、日等國註冊,迭經廣泛宣傳使用,已成為其營業之識別標章,符合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且系爭商標圖樣為經設計之外文及圖形組成,與單純中文之總統盃有明顯差異,其亦願意放棄CUP部分之專用云云。查系爭「THEPRESIDENT'SCUP&Design」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外文THEPRESIDENT'SCUP及奬盃圖形組成,其外文有總統杯、主席杯之意,予消費者之認知係為各種運動、競賽活動之普通名稱,原告以之作為服務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舉辦職業高爾夫球比賽服務,難謂足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原告所提供服務之標章識;至訴稱系爭服務標章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其所檢送介紹「THEPRESIDENT'SCUP」比賽方式、組成人員、奬金、名譽主席、贊助辦法型錄影本、西元一九九六年「THEPRESIDENT'SCUP」賽程內容、場地介紹型錄影本、一九九八年「THEPRESIDENT'SCUP」籌備計畫、宣傳手冊、轉播賽程表影本、一九九八年旅行社推出觀賞「THEPRESIDENT'SCUP」比賽型錄影本、一九九八年PGATOUR宣傳手冊對「THEPRESIDENT'SCUP」介紹影本等資料,其日期均晚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日,而早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日者僅西元一九九四年「THEPRESIDENT'SCUP&」比賽選手名單、結果及比賽錄影帶,尚難據此認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原告所提供服務之識別標識;另稱願放棄CUP部分之專用一節,因THEPRESIDENT'SCUP整體欠缺顯著性,亦不符合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所訴系爭服務標章已在美國等國註冊,且圖樣有PRESIDENT而獲准註冊標章甚多云云。惟各國法制不同,且所舉圖樣各異,案情有別,不得執為本案應准註冊之論據。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