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6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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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6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一號
原告甲○○即 蔣嘉
蔣嘉真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伍世文 右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台八九訴字第○六一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之母 陳盡 於八十七年間請領其亡夫 蔣煥文 生前服軍職之退除給與補償金,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七)易晨字第六六五三號簡便行文表否准所請。陳盡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旋以被告逾三個月未為訴願決定為由,逕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案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認被告依法檢卷答辯後,雖已以陳盡為訴願人名義作成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 鎔鉑 字第○六五四四號訴願決定,惟陳盡早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終止,被告前開訴願決定仍列陳盡為訴願人,即難謂妥,因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通知陳盡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繼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序後另為適法之決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八)鎔鉑字第九六八六號書函通知陳盡之繼承人即原告續行訴願程序,原告具狀續行訴願程序,被告重為訴願決定,仍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依虎尾郵局證明,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至七月十五日,被告並未送達通知陳盡之繼承人承受訴願程序之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鎔鉑字第九六八號函。行政院受理再訴願,未將被告答辯資料寄送原告,失去言詞答辯之權益。
二、經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查證,官員告知軍人明文規定轉任教員可以提敘暫支薪俸,併入教職員退休。請求賠償金與補助金賠償金發放是兩回事,被告無理由不賠償損失,且被告又證明蔣煥文未領有退伍金、資遣費。蔣煥文僅領教員時俸三一○退休,僅將軍職年資併入教員退休金,被告在蔣煥文未領退休金資遣費之情形下,於六十四年發給退伍令、除役令,不發給補償賠償金,有欠公平。又被告亦證明蔣煥文於四十年來台,曾於國防部任職,官拜上校,於四十一年離開軍職轉任教職。
三、省立虎尾女中因被告不核給敘核薪資料,僅採計教員時俸三一○退休。
四、依被告公告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五十九年,合於發給退除給與,蔣煥文未領退伍金、資遣費,被告於六十四年補發(四八)法甲第七號退伍除役令,在五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間,合於發給退除。
五、人事參謀次長是否湮滅證據資料,更改蔣煥文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離開軍職,事實上蔣煥文四十年八月游擊失敗來台,曾在國防部任上校職。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給付退除給與及精神損失賠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法令依據: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及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
二、處理情形:
(一)依行政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二一七三六號令訂定「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發給對象為「自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合於發給退除給與者」。
(二)經查被告前人事行政局曾於五十六年二月以(五六) 況慈 字第三一一號發給蔣煥文軍職年資證明;再依台灣省教育廳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教人字第四一四八五號書函所示:蔣煥文於五十九年一月十日核定退休採計任職年資三十年二個月,已併軍職年資十三年一個月在內,並核給百分之九十月退休金在案。
(三)依資料記載,蔣煥文於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離開軍職,經被告人事參謀次長室六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六四)道遐字第四八○六號函:核發陸軍步兵少校視同退伍(除役)證明書人員依「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十三條: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與。綜上,蔣煥文非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辦理退除人員,且其軍職年資亦以併入教職核計月退休金,所請發給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不合辦理。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依行政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二一七三六號令訂定發布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為辦理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除役軍官士官,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退除給與補償金,特訂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一、自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合於發給退除給與。」準此可知,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得依該辦法請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者,須具備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除役,並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資格始可。本件原告之母陳盡生前於八十七年間請領其亡夫蔣煥文生前服軍職之退除給與補償金,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七)易晨字第六六五三號簡便行文表否准所請。陳盡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旋以被告逾三個月未為訴願決定為由,逕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案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認被告依法檢卷答辯後,雖已以陳盡為訴願人名義作成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鎔鉑字第○六五四四號訴願決定,惟陳盡早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終止,被告前開訴願決定仍列陳盡為訴願人,即難謂妥,因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通知陳盡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繼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序後另為適法之決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八)鎔鉑字第九六八六號書函通知陳盡之繼承人即原告續行訴願程序,原告具狀續行訴願程序,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明文規定軍人轉任教員可提敘暫支薪俸,前國防部人事行政局(五六)況慈字第三一一號軍職年資證明表未核予軍職給敍俸額,致蔣煥文轉任教員退休時,僅能將軍職年資併入退休年資,領取教員退休金,未能領取軍職給敘俸額併入教員俸給計算之退休金,被告以備退人員無請領退除給與補償金之資格,並不合理云云。訴經國防部訴願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蔣煥文四十一年間離開軍職時並未辦理退伍,嗣於四十二年一月起轉任教職,五十六年間被告依據蔣煥文之申請發給軍職年資證明表,而蔣煥文於五十九年一月十日申請退休時,已依五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將軍職年資合併教職年資,擇領月退休金,並經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定其任職年資為三十年二個月(含軍職年資十三年一個月及教職年資十七年一個月),核給百分之九十月退休金,有蔣煥文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填寫之退休事實表及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五十九年一月十日教人字第九七○八二號函影本附被告卷可稽。蔣煥文既未曾於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伍,自非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發給對象,遂駁回其一再訴願,經核與首開規定並無違背。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所載,經查(一)、被告確已發出通知陳盡之繼承人承受訴願程序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鎔鉑字第九六八號函,有訴願決定卷附之該函發文資料為證,縱無送達於原告之證明,但原告事實上已經具狀續行訴願程序,不影響訴願程序之進行。原告之後提起再訴願,再訴願受理機關通知訴願決定機關答辯後,依當時之訴願法並未規定應將答辯書副本寄送再訴願人,且依當時訴願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再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始得為言詞辯論。是以行政院受理再訴願,未將答辯書送達為再訴願人之原告,未行言詞辯論,尚難認為違法損害原告之權益。(二)、原告之先父蔣煥文軍職年資已經併入教師退休年資,核發月退休金在案,如前所述,有蔣煥文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填寫之退休事實表及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五十九年一月十日教人字第九七○八二號函影本附被告卷可稽。同廳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八三教人字第四一四八五號書函查復原告 蔣家麟 詢問,亦說明確已併計無誤,有該函影本附本院卷足按。至於原告提出之台灣省立虎尾女子中學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證明書,上載蔣煥文之教員年資(不含軍職年資)計十七年一個月,僅是就其任教員之年資予以證明而已,難據以認為其退休時未予併計軍職年資。其所以能合併計算軍職年資,乃因未曾領取退除給與之故,是被告答辯所稱蔣煥文不合申請核發退除給與,尚非無稽。(三)、查蔣煥文於四十二年一月即任教職,上述原告提出之台灣省立虎尾女子中學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證明書記載甚明,顯非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除役者。至於被告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核發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證明書,上載:查陸軍步兵少校蔣煥文依本部(四八)法甲字第七號令規定應予退為備役特此證明,僅在證明所載該事,自不能以該證明書之核發日期,認為其退伍除役在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之後。綜上說明,蔣煥文既非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除役,又不合於發給退除給與,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不得請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原處分否准原告之先母生前所為申領,尚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判命被告給付補償金及賠償違法處分所致之精神損害金,並無依附,應併予駁回。末查被告所屬人員有無偽造文書,將蔣煥文之離開軍職時間擅改為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與本案判斷不生影響,原告已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提出告訴,在本院所提告訴狀,毋庸移送權責機關,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