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均已確定,詳如附表所示。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