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4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64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6462號債權人恳貞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貞代理人 蕭郁恬 債務人 林福源 債務人 黃明鋒
一、債務人林福源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黃明鋒戶籍址設於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居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務人黃明鋒部分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09條第1項後段、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債務人林福源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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