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827號聲請人 李建霖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陸富龍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乙張,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固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然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5年10月31日,此有本票影本在卷為證,因本票尚未屆到期日,聲請人並未合法提示,其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