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潘治中 相對人 黃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政達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曾協議合作,以相對人名義與業主簽訂契約共同對外爭取標案,嗣兩造因理念不合而終止合作關係,並於民國98年5月27日協議分配合作所得財產利益,就「98-100年精進志願役生活設施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下稱系爭工程)所退還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688,254元同意歸抗告人所有;另兩造於100年1月19日簽訂協議書就系爭工程之退稅款1,047,207元約定歸抗告人所有,詎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爰依上開協議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並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原法院轄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認該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民法上住所,依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此一地域係吾人法律生活之中心,為求法律生活之安定,同條第2項規定一人不得有同時有二個住所;而夫妻生活至為密切,乃有使夫妻之住所單一化之必要,此為民法第1002條第1項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而均僅能有一個住所之主要理由。查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固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原法院卷第24頁),惟上址經原法院送達訴訟文書結果,遷移退郵,有該退郵信封1件為憑(原法院卷第19頁),而相對人亦具狀陳報「本人目前因工作關係以宜蘭市○○路○○○○號為通訊聯絡主要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並無居住事實,該住所僅為子女就學學籍之用」,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相對人目前未住居該戶籍地(本院卷第19、20頁),是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僅為子女就學之便,而並無設定住所於該戶籍地,固非相對人之住所。但相對人已再具狀陳報伊與其妻及子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雖辯稱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係其事務所所在地,伊每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均住居該宜蘭地址,僅於星期六下午及星期日、國假日住居於上揭中和地址,故伊實際久居之住所係在伊工作所在之宜蘭地址云云,查依相對人上開所述,其因執業建築師,於上班日均住居於上揭宜蘭工作地址,而於休假日返回中和地址與妻小共同住居,則相對人與其妻顯有協議設定住所於上開中和地址並共同生活,而為其夫妻共同法律生活之中心地甚明。至宜蘭執業地址,僅係相對人為工作便利而一時寄寓之就業處所,基於夫妻住所單一化原則,相對人自不得以其寄寓於宜蘭就業處所時間較長,即謂其住所係在上揭宜蘭地址,所辯自不足據。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住所地經查係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抗告人主張本件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管轄權,自屬有據。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