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13號,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83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有自首之情形,應按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其後自不得再提出同一證據,爭執確定判決有事實誤認或理由矛盾;且所謂新證據,亦係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77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既係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應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外,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
三、查「自首」僅涉同一罪名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亦即僅能影響科刑之範圍,而其罪名之本質不變,即聲請人所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並不因聲請人是否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而影響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於100年4月9日21時35分、100年6月8日21時50分及100年6月23日,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當不得據此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所指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符合自首要件乙節,縱認屬實,亦屬法律適用能否減輕其刑之問題,非得以聲請再審為之;何況原判決已說明:聲請人李柏翰於100年6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證人即警員 許永勳 在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被告被查獲○○○區○○路施用毒品之筆錄是渠製作的。……我們在現場有查獲殘渣袋,所以認定他涉嫌有吸食毒品,在他承認之前我們有先確認,並就根據現場物品得知,查獲之前我們有接獲線報說那邊有人在吸食毒品,所以我們請同事過去查明,進入屋內以後,我們就懷疑被告有吸食毒品等語明確,是就此部分聲請人所稱符合自首乙節,尚不足採。而聲請人於100年4月9日21時35分、100年6月8日21時50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人於警詢中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警方採集聲請人之尿液鑑驗結果移送檢察官偵辦,有相關相料在卷可查;則此部分聲請人辯稱有自首乙節,亦顯無足採,原審因認聲請人不符合自首要件,並無違誤;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法院未予減輕其刑之情狀。綜上所陳,聲請人所述,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